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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2017-07-03 文/蕭郁庭律師
【案例】:
    風流花心的王董為某國內某一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其與妻子阿月共育有3名子女。惟王董復另與公司內甫離婚之業務經理阿靜交往長達10年。期間,老王對阿靜之女兒小珍視如己出,除定時給予母女倆金錢外,並負擔阿月母女居處租金、水電、生活開銷與小珍留學費用。小珍因王董栽培有方,獲聘人人稱羨之高薪工作;阿靜則因運用資金得宜,現金資產亦累積達有上千萬元。可惜好景不長,老王一日因酒駕車禍傷重不治而撒手人寰。阿靜以其是王董在外養的小老婆為由,向阿月要求分配王董遺產,遭阿月拒絕。試問:阿靜遂以王董的妻兒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予遺產,有無理由?又阿月得否以阿靜應先向小珍請求扶養為抗辯?
【解析】:
    本件請求究竟有無理由,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即:第一,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第二,假使阿靜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則是否亦應先向其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明白採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闡釋請求權人如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即:「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考諸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應認以非繼承人為限。而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既非繼承人,如亦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法定要件,自不宜超逾被繼承人生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由上開判決意旨似認,請求人倘若為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若受扶養權利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倘若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明白揭示:「易言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性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此即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不同處。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尊親屬負擔之生活保持撫養義務部分,與該尊親屬對他人之酌給遺產請求權間,應屬受扶養義務人行使權利之選擇,客觀上可得並存並無先後順序或互斥之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請求人究竟要先行使扶養請求權抑或是遺產酌給請求權,均得由其自主選擇決定之,二請求權間之行使並非互斥關係,亦無先後順位要求。
    經查,阿靜並非王董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且其既為上市公司之業務經理,顯然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其現金資產亦高達上千萬元,顯然並無因被繼承人王董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或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等情事。據此。阿靜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因本件否准酌給遺產,生活即陷於匱乏,是阿靜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又因扶養請求權與遺產酌給請求權間之行使並無先後順位要求,阿靜本即得自由選擇行使,是阿月自不得以阿靜應先向其女兒小珍請求扶養為抗辯,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