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呂跟安安是一對人人稱羨的情侶,交往多年後雙方決定結為夫妻,但是小呂婚前就已經因為創業資金調度不順的原因,積欠多筆債務,婚後又為了公司開發新產品的投資,借了更多債務。因為債務問題與公司經營的壓力,小呂每天愁眉不展,借酒澆愁。安安為了解決小呂的煩惱,拿出婚前辛苦工作存下的私房錢,代小呂還清了債務。
當小呂不再需要為債務煩惱,可以專心在公司的經營與治理上後,公司的業績果然開始蒸蒸日上,小呂與安安家庭的經濟狀況也越來越好,雙方也因此有了愛的結晶。
但沒想到的是,在小孩出生之後,小呂竟然不念舊情,偷偷把賺來的錢都拿去給外面的小三買包包、買衣服,甚至買了一棟房子給小三住。
安安發現了這件事之後,非常的生氣,跑去找小呂談判想要離婚,豈料小呂居然跟安安說:「你居然為了這種小事就要跟我離婚!?」,安安顧及年幼的子女以及與小呂多年來的感情,非常的掙扎,暫時還狠不下心與小呂離婚,但是又擔心小呂日後拋棄她們母子,所以想要把之前借給小呂還債的私房錢討回來,而當他跟小呂提出這件事的時候,小呂竟然雙手一攤跟他說:「你那時候不是說錢都是贈與給我的嗎?憑什麼還跟我要錢?」,安安有什麼辦法可以救濟呢?
【解析】:
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我們要根據契約關係要求別人還錢,我們需要去證明雙方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譬如說如果我要主張大雄跟我借了1000萬元,必須返還,我就要證明我跟大雄之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但是一般夫妻間借錢還債的情形,因為夫妻之間的感情關係,通常不會留下證據(無論是紙本或是錄音)。
也因此,民法第1023條對此有特別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又根據我國實務的見解認為,民法第1023條的特別規定將使夫妻間請求對方償還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錢時,產生舉證責任降低甚至倒置的效果:「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依該條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回到本則案例,安安可以依據民法第1023條向小呂主張返還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錢,這時候安安只要能證明他有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小呂債務就可以了,如果小呂辯稱那些錢是贈與或是其他關係,應該要由小呂負擔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023條雖然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請求償還,但根據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婚姻關係消滅後,更得請求償還,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所以縱使夫妻已經離婚,仍然可以依本條請求權向對方請求返還代為償債之金錢。
但需要注意的是,縱使依據民法1023條,仍然要舉證「有替對方清償債務」這項要件,因此,最好要留存「還款證明」,以避免連有替對方清償債務的事實都無法舉證,特別是替對方清償私人間債務的情形。因為如果是銀行債務,還有請法院向銀行函調資料的機會,但私人間債務若沒有還款證明,在舉證上就會有面臨相當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