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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沒收新制於內線交易犯罪之適用問題

2018-07-05 劉彥廷律師
  • 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被控介入龍邦(2514)經營權之爭,涉炒作龍邦國際興業股票,從中套利數億元,總計不法所得高達6億3648萬餘元,台北地院107年6月5日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判朱國榮15年徒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也對朱國榮等人提起附帶民事求償,台北地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在刑事判決時,由於金融八法修正後,出現「無法確認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多少錢,就無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窘境,由於賠償金額尚待民事判決確定,無從確認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多少賠償金額,北院因此依法無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該爭議引起法界及實務界之廣泛批評,以下謹引述相關法條、討論及實務判決,簡單說明爭議之發端及何以至此。
  •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七項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再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七項修法理由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回歸適用104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從而,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際,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並無法忽略上開明確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
  • 再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的規定(即如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發還被害人等之規定)作出以下見解:「是上開原創公司股票,核屬投資人交付本案公司之金錢所變得之物,亦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是以參照上開法律規定、立法理由、法院判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若發還之後尚有剩餘,始得宣告沒收
  • 惟,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以及金融八法之修法是否妥適,掀起檢方與投保中心間之論戰,法務部乃於107年4月12日發布新聞稿「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應即修正銀行法等法」表示:「金管會及投保中心從保護犯罪被害人之角度而修法,其立意固屬良善,惟107年4月10日之聲明回應,仍有下列事項,本部應再予澄清、說明:一、依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應先發還被害人及得請求賠償之人,其發還數額為何,仍應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在實務運作上,刑事法院難遽以認定,恐導致法院不予認定或依被害人主張全數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二、法院判決載明『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機制得以運作。三、法院如未依法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發還,檢察機關無繼續查扣之依據,應將查扣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告,被害人則應另循假扣押等民事途徑。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及法制度完整性,究應修正銀行法等法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延長期限、加註例外規定或思考於沒收確定後一定時間內,由被害人向檢察機關申報並說明其請求權,檢察機關再依法發還之制度。」
  • 據上,雖證券交易法對於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有特別規定,然實務上缺乏程序法之配套(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應限於沒收後依刑事訴訟法473條身請發還始能適用),故實際運行上仍有待觀察,但可確定者為,若尚未將被害人等之財產發還,則法院應不得就犯罪所得逕行沒收,本次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所得高達6億3648萬餘元,台北地院卻無法宣告沒收之原因也正在於此,目前僅能寄望相關單位能儘速修法,以完備法制。
 
參考資料:
1.證券交易法及其106年12月29日修法理由
2.銀行法
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6.法務部107年4月12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應即修正銀行法等法」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