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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公司法修正系列-總則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簡述摘要

2018-08-23 劉彥廷 律師 / 張睿平 律師
前言
為因應本次公司法重大修法,本所特撰寫系列文章說明,以利大家了解公司法修正之脈絡及重點。但為避免讀者有見樹不見林之遺憾,本篇先以簡述帶讀者綜覽公司法關於總則及股份有限公司修法之部分,日後會再以專題文章之方式,深入評析各大修法重點。
  • 強化公司資本形成之功能:
    • 明定發起人得技術出資(第131條)
      • 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本次修法明定發起人之出資,可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充之。[1]
    • 非公開發行公司可發行無面額股票(第140條、第156條、第156條之1)
      • 過去公司法僅允許發行票面金額股,且不得折價發行,造成難以規劃股權分配,且降低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公司法修正後允許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使決定發行時價格更加彈性,有利於吸引投資人,並可以避免經營者股權因新資金投入遭到稀釋。[2]
    • 明定股東可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第156條)
      • 公司法修正後,明定股東得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充出資,以強化股東出資之靈活性。[3]
    • 強化特別股之功能(第157條)
      • 新法新增了具有複數表決權、否決權、保障當選一定董事席次、限制或禁止當選董監事、一股轉換多股、限制轉讓等特別股,可使公司經營階層依照不同發展階段之需求,靈活運用,達到規劃股權以及吸引投資者之效果。[4]
  • 強化公司治理功能:
    • 明示公司之社會責任(第1條)
      • 公司企業應有其社會責任,本就為學界所肯認,本次修法將公司應遵守商業倫理明文化,並使公司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時,有法律依據。[5]
    • 擴張公司負責人之範圍(第8條)
      • 本次修法使非公開發行公司亦適用實質董事及影子董事之規定,並將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列入公司負責人,對於強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以及股東權益之保障,實有相當大的助益。[6]
    • 公司登記時有偽造文書等情事,主管機關得職權撤銷(第9條)
      • 原條文用語較為模糊,且要求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與實務運作不符,更造成利害關係人無請求權可申請撤銷。修法後修正文字避免爭議,並使中央主管機關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違法公司登記,無需再由檢察機關通知。[7]
    •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第18條)
      • 本次修法明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避免民眾誤會得以外文名稱申請登記,並配合有限合夥法之訂定,要求公司名稱亦不得與有限合夥相同。[8]
    • 強化財務報表強制簽證規定(第20條)
      • 過往公司法僅要求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強制簽證,但因為部分實收資本額不高,但其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於社會整體之影響,亦達一定程度,有那入規範之必要,迺修法將其納入。至於何為一定規模,則有主管機關認定,可能會由員工人數、營業額等條件認定之。[9]
    • 修正經理人之消極資格(第30條)
      • 本次修法為避免爭議,將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之情形皆明文定入法文,並將清算程序上未復權之人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列入不得充任經理人之範圍。[10]
    • 發起人之資格變更(第128條)
      • 本次修法將受輔助宣告列入不得為發起人之範圍,並且為配合有限合夥法之訂定,增列有限合夥亦得為公司之發起人。[11]
    • 明定創立會準用股東會決議得撤銷、無效之規定(第144條)
      • 以往創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法律效果、救濟程序,皆無明文。本次修法基於創立會為股東會之前身,明定準用股東會之相關規定。[12]
    • 放寬董監事提名制度之適用(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
      • 首先,新公司法放寬董事提名制度,使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適用董事提名制,又過往提名股東必須檢附董監事候選人之學經歷等相關文件,供董事會審查,董事會亦常以此作為否準之理由。新公司法簡化此程序,僅要求股東敘明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並遵守法定程序,董事會即有義務將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13]
    • 董事責任保險(第193條之1)
      • 為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新公司法參考外國立法例,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14]
    • 首屆董事會召開之程序(第203條)
      • 未避免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遲不召開董事會,其餘董事還需等待主管機關許可之不便,新公司法賦予過半數當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之權利。[15]
    • 董事會召集程序(第203條之1)
      • 因應實務上常有董事長不作為,導致公司運作僵局,損害公司治理之情形,新公司法賦予過半數董事於符合法定程序後,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16]
    • 強化董事說明義務(第206條)
      • 鑒於實務上董事往往利用親屬、配偶或控制公司作為人頭規避說明義務,新法明定將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視為董事本身之利害關係,以強化公司治理之功能。[17]
    • 強化監察人檢查業務權(第218條)
      • 原本公司法僅規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而監察人為監督之需,得否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解釋上不無疑義。但監察人為善盡監督之責,應得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是以新公司法將抄錄或複製明文定入法條。又為避免公司違法使監察人之立意落空,新增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之規定。[18]
    • 公司債權人得抄錄、複製公司表冊(第230條)
      • 為避免疑義,同先前第210條之規定,將複製明文定入法條。[19]
  • 遵守國際防制洗錢規範:
    • 定期向政府申報公司資料之義務(第22條之1)
      • 為了配合遵守國際洗錢防制以及打擊資恐規範,新修正公司法要求公司應每年或於變更後15日內,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資訊平台,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20]
    • 刪除無記名股票(第447條之1)
      • 為配合洗錢防制之規範,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本次修法全面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而先前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仍繼續適用,但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股票。[21]
  • 因應科技進步,便利公司運作:
    • 公司公告可登載於新聞電子報(第28條)
      • 因科技進步,本次修法明定公司之公告除登載於新聞紙外,亦得登載於新聞電子報,且主管機關亦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使用。[22]
    • 主管機關可以電子方式送達(第28條之1)
      • 因科技進步,明定主管機關得以電子方式送達文書,但具體應如何實施,仍應等待實施辦法規範相關細節。[23]
    • 刪除單張大面額股票、公司債
      • 因單張大面額股票,本就事無實體化前之過渡階段,目前已無存在之必要,故本次修法將其刪除。
    • 明訂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第172條之2)
      • 新公司法允許股東會可以視訊方式為之,以跟上現今科技之發展,但公開發行公司因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所以仍不適用。[24]
  • 順應國際潮流,鬆綁管制:
    •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第4條、第375條)
      • 本次修法為配合政府之全球招商政策,並吸引外國投資人,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因此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25]
    • 放寬公司轉投資之限制(第13條)
      • 此次修法放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轉投資限制,使上列公司擔任其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不再有任何限制。[26]
    • 刪除經理人住居所之限制(第29條)
      • 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原本公司法對於經理人之居住限制應已無必要,故本次修法將經理人之居住限制刪除。
    • 取消董事人數限制(第128條之1、第192條)
      • 以往公司法規定法定的董監事人數為三董一監,然卻造成公司為了符合法定人數,頻繁使用人頭董事、人頭監察人之情形。新法迺回歸公司自治,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章程決定設置董事一名或兩名,一人公司則可不設置監察人。[27]
    •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第129條、第130條)
      • 為因應本次公司法修正新增無票面金額股制度,規定如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中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中載明股份總數。本次修法並刪除分次發行,公司設立之發行數額之記載事項。[28]
    • 放寬發行股票之限制(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2、162條第1項)
      • 本次修法考量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發行股票,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迺取消資本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發行股票之規定。且無論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皆得發行無實體股票。又為符合實務運作,將股票之簽證改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為之。[29]
    • 股份轉讓之限制變更(第163條)
      • 為避免降低發起人新創事業之意願,並符合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本次修法將發起人轉讓股份之限制刪除。[30]
    • 擴大員工獎酬工具適用範圍(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第267條)
      • 新公司法放寬所有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可以章程擴及至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方便集團企業人事調動,並促進企業間人才交流。
    • 表決權拘束契約與信託(第175條之1)
      • 過往實務見解皆認為涉及「董監事選舉」之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新公司法依據外國立法例,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共同行使表決權。[31]
    • 放寬股東會委託代理規定(第177條)
      • 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已肯認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新公司法迺尊重最高法院之見解,刪除原法條中公司印發等語。[32]
    • 放寬董事會召集通知期限(第204條)
      • 新公司法將法定之董事會召集期限調整為3日,使公司召開董事會之彈性較為充足,且若公司自治認為有必要維持較長之天數者,仍得以章程規定之。[33]
    • 董事會可採書面表決(第205條)
      • 新公司法放寬董事會得就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而無需實際集會,大幅增加董事會議事的彈性。[34]
    • 虧損報告之時間(第211條)
      • 因實務上,對於公司虧損之認定,是以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累積虧損及當期損益作為判斷依據,因此發現公司虧損之時點,往往與召開股東常會之時間相當接近。為減輕公司行政負擔,新公司法僅要求董事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無庸另行召集。[35]
    • 股份有限公司可按季盈餘分派(第228條之1)
      • 新公司法考量到實務上常常有多次分派盈餘之需求,因此放寬盈餘分派之條件,使股東可以充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及時分享公司營運之成果。[36]
    • 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除罪化(第237條)
      • 為配合刑事罰則除罪化之政策,本條修正為罰緩,因此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日後僅為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37]
    • 放寬公司債之發行(第247條、第248條、第248條之1)
      • ​​​首先,新公司法放寬了公司債總額之限制,發行總額無需再扣除無形資產,因此無形資產比重較大之行業,可籌資舉債之上限大幅提升。其次,過往之公司法未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新公司法則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使籌資的方式更為多元。
    • ​​​刪除增資之限制(第278條)
      • 為便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新公司法刪除原本應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資之規定。
  • 強化股東權益保障:
    • 新增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內說明其主要內容(第172條)
      • 新公司法新增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必需要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以避免股東於重要事項遭受突襲。[38]
    • 董事會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第172-1條)
      • 本次修法明定明定除所列各款情形外,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並加重公開發行公司違反本條之罰則,以達到保護少數股東提案權之目的。[39]
    • 過半持股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第173條之1)
      • 若股東持有公司過半股份,其對於公司之經營已經有關鍵性的影響,因此新公司法賦予其召集股東會之權利。[40]
    • 章程簿冊備置之規定(第210條、第210條之1)
      • 新公司法為明確所謂抄錄所包含之行為,將用語修正為「查閱、抄錄或複製」,並明確要求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且為嚇阻公司違法之情形,依照新公司法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至公司改正為止。此外,為避免新公司法賦予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無法實施,新公司法亦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 放寬股東代位訴訟之限制(第216條)
      • 因應我國少數股東代位訴訟之條件遠較外國立法例嚴格,新公司法調降股東代位訴訟之門檻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並且明定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以及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以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之障礙。[41]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方式(第240條)
      • 舊公司法得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股息或紅利,惟發行新股影響股東權益甚大,程序上僅須報告股東會,對股東保障實有不周,因此新法將其刪除。另外新法亦簡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毋庸於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以應企業需求。
    • 檢查人之選派、權限修正(第245條)
      • 首先,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新公司法降低持股比例及年限之門檻。但為避免浮濫,迺要求少數股東應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42]
  • 增加員工、工會為聲請重整人之利害關係人,以保障員工權益(第282條)
    • 為保障員工權益,新公司法迺增列員工、工會亦為聲請重整人之利害關係人。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意旨。[43
 
[1]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2] 第140條: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第156條第1項、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第156條之1: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3]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4]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5]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6]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7]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8]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9]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1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1]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12]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3]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14]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15]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16]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17]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18]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19]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0]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2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22]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3]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25]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26]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27] 第128條之1: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192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8] 第129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第130條: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二、解散之事由。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29] 161條之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161條之2: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162條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30]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31]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32]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3]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34]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35]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6]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37]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8]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39]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40]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41]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2]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43]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