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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僱員工的限制

2018-11-06 沈泰宏 律師
【案例】
某A公司的員工小陳,平日上班就經常遲到早退,近日更有無故曠職的情形,正當A公司準備解僱小陳時,消息靈通的小陳立刻向市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主張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情形,市府勞動局便發函通知公司將進行調解,試問此時公司還能否解僱小陳或調職?

【解說】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也同樣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本條目的主要在於讓勞資雙方的爭議可以暫時冷卻,盡可能維持現狀,避免此時採取對抗行為而節外生枝,導致爭議事件更難收拾,故關於勞資雙方在爭議調解期間內所涉爭議事件之終止權,在該段期間內被限制暫時不得行使。如有違反,依同法第62條規定,可能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基於上述規定,本文認為資方應注意下列幾點:
 
一, 資方對勞工為不利處分宜確實避開「調解期間」,其起迄日應如何認定? 
  • 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的說明,「調解期間」是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首應注意的是,調解期間是從勞方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而非資方收到調解通知時,縱使資方已先解僱勞方,於收到調解通知後仍應先查明勞方何時申請調解,如果早於資方發出解僱通知的時點,宜暫緩之。因此,資方如果發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有不能勝任所擔任的工作時,宜儘早主動決定該勞工之去留,延宕過久不僅可能進入調解程序,甚至可能喪失終止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二,「該勞資爭議事件」與「不利勞工之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應如何認定? 
  • 77年11月29日台勞資3字第27201號函認為,如果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工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立法院審議時亦認為如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則不受限制。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也採相同看法,認為另有其他正當理由時,資方得終止勞動契約。然而,實務上法院在個案判斷時,能否清楚區分資方對勞工不利處分與該勞資爭議事件之間的關聯性,一直以來都是訴訟上爭論不休的議題,雖然資方並非沒有勝算,但由於違法解僱的後果可能相當嚴重(除了前述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行政罰鍰外,一旦解僱被民事法院認定無效,最壞的情況可能是資方還必須給付違法解僱期間的薪水),故一般情形下,仍建議資方應持保守的立場,調解期間避免採取不利勞工的行為。
 
三,「不利勞工之行為」應如何認定? 
  • 8條除列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外,尚概括禁止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例如調職,便很容易落入不利勞工之行為。然而,如果是要求勞工履行勞動契約準時出勤,應非屬不利勞工之行為。
 
回到本案例,如果A公司在小陳向市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前,仍未發出解僱小陳的通知,即不得在調解期間內為進行解僱。雖然A公司可能係以小陳無故曠職為由解僱,或以不適任為由調職,而與調解爭議無涉,但保險起見,調解期間A公司僅宜要求小陳正常出勤,待調解期間結束後再行解僱或調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