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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公司侵害他人專利權時,單純掛名的公司負責人要不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2019-04-12 楊啟元 律師/專利代理人

【案例】
某甲出資支持某乙開公司,由某甲掛名任董事長,實際上則由某乙全權負責,某甲完全沒有參與。公司被告侵害專利權,法院判賠高額損害賠償,並判某甲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專利權人據此聲請拍賣某甲的房地產。某甲從未參與公司運作,也不知道公司業務,與侵權行為完全沒有關係,卻不知為何惹上連帶賠償責任?

【解說】
  • 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學說上就此有「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與「法定特別責任說」之爭。前者認為該規定係對於「公司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的規定,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作為公司之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以該行為具備普通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故必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公司方有賠償責任;後者則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的法定特別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 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人受損而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指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指明「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6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例指明「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根據此等最高法院判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須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如公司負責人並未處理公司之事務,亦無違反法令,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甚明。
  • 曾演變成負責人縱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然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公司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不能解免其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其後,智慧財產法院有諸多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見解,除不問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外,亦不問是否因執行業務行為而侵害第三人權利、該執行業務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損害有因果關係,僅以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無論名義上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即判命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情形無論在專利、商標、著作權的民事侵權案件都有發生。
在如此審判實務下,即使某甲完全沒有執行公司業務、與公司侵權行為完全無關,仍僅因其為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而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文認為,邏輯上「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怎麼可能會「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上開審判實務,實已架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要件,形同公司負責人必須無條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明顯違反上開多則判例之意旨。
  • 回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人受損而負連帶責任: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指明:「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並以原審未查明系爭侵權行為是否即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未查明該行為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查明公司負責人何以負有防止該侵權行為之責,徒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判命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為由,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見解,即使採「法定特別責任說」而不以公司負責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也不能排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的要件。準此,公司負責人若非「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可不必無條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此,像某甲這種完全未執行公司業務的名義上負責人,即可不必再受無端牽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