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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給付遲延攻防上之重要法律觀念

2019-04-18 劉彥廷 律師
【案例】
大雄公司是專營日本高級茶道用具的進口商,以茶具均係透過日本大師手工定做打造著稱,於周年慶活動時,打出訂製一套茶具僅需30萬元之五折優惠促銷。富商小夫見其價格優惠大為心動,決定向大雄公司訂製一套高級茶具。
雙方於簽約時,大雄公司之員工靜香向小夫表示,因所有商品均為客製化手工製作,故不能確定何時完成,並依公司歷來處理流程,需客戶給付全數款項後方會將商品出貨,小夫對此亦表示無異議,惟小夫表示其信用卡有當日刷卡20萬元上限之限制,要求分日分次刷卡給付價金,經雙方同意並簽約後,小夫當日即刷滿20萬元,尚餘10萬元款項尚未給付,此時小夫表示突遇急事需出國,故要求剩餘款項於回國後再行刷卡給付,大雄公司亦表同意。
然而,小夫於回國後並未依約補刷剩餘款項,僅以LINE通訊軟體向靜香表示想要次月15日收到商品,靜香表示需與日本大師及物流公司協調。但是,當時間到次月15日之際,大雄公司突收到小夫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函催告大雄公司應於收受該函之時起七日內交付訂製茶具,否則其即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大雄公司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
請問,小夫對大雄公司的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 給付遲延責任基本概念
  所謂之給付遲延,為債務人應為給付時,而遲延其給付之情形。在法律上將給付分為有確定期限或是未確定期限兩種,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1]簡單來說,如果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即有約定確定之交貨時間,我們即可認定給付有確定期限;反之,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負擔遲延責任前是否要先催告而不為給付。
  在法律效果上,給付遲延後,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人賠償其因為遲延所生之損害。[2]並且依是否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況來區分,若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況發生,此時債權人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在實務上常見之案例如生日蛋糕之定作,過了生日後方為給付,自然是無實益的。相反的,若無確定期限而給付遲延,則需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方得解除契約。需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所謂之定相當期限催告有如下見解: 「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即縱使債權人未定期或所定期限不相當,然而,若相當期限已經過應認為即有定相當期限催告。[3]契約解除後,契約之效力向後失效,契約雙方互負返還義務。[4]
  • 針對本案,分析如下:
  回到本案之情形,小夫主張大雄公司應該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其主張之依據為大雄公司給付遲延,所以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使契約雙方互負返還義務。
本文認為,可以從下述三個層次加以討論:
  • 首先,實務上常見針對交付日期是否為合意的問題,因為如果契約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即有約定確定之交貨時間,則不需經催告,即使債務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在本案中,大雄公司之員工靜香一開始即向小夫表示,不能確定商品何時完成,而雙方在簽訂契約時,並未就商品交付期限定有確切期限,又次月15日之交付時間是小夫於LINE通訊中單方面之要約,針對此一商品交付之時間,靜香僅表示需與日本大師及物流公司協調而並未承諾。是以,雙方針對商品交付時間點並無合意。
  • 其次,在買賣契約此種雙務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責任的認定上,還要判斷契約雙方是否針對某些給付義務有約定要「先為給付」,如果,於不定期限的契約中,債務人對於其給付義務無先給付之義務時,給付之義務尚未發生則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在本案事實中,於簽訂契約時,契約雙方有客戶給付全數款項後方會將商品出貨之約定,因此,大雄公司無先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實務亦有相同之見解表示,按「上訴人自96815日起,就其交付之貨款支票已不再兌現,且復始終未補足上開採購金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履行再行繼續出貨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未再依上訴人之採購單出貨,並未構成給付遲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10號參照)、「在被告未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之約定得拒絕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即屬依法有據。被告對已屆履行期之貨款尚未清償,原告有權依約拒絕提供出廠證明文件,難認有原告給付遲延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號參照)
  • 最後,縱使小夫拒不承認其與大雄公司曾經約定需給付完所有款項方能確認出貨與運送事宜之約定,大雄公司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民法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即於雙務契約中,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是要注意的是必須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方得行使此一抗辯權。[5]實務並有見解認為,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性質為抗辯權,自必須加以主張。實務上又有表示「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縱使原先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其原先遲延責任朔及既往的免除,自始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回到本案事實,大雄公司既無先為給付商品之義務,則其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法拒絕給付商品。並於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而不生給付遲延之情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項買賣雙方互負應為對待給付之債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買賣雙方均得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可知。
  綜合上述,本案中,因為大雄公司並沒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催告必須以一方有給付遲延為前提方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表示: 「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因此小夫自不得主張大雄公司需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基於該買賣契約,買受人小夫對於出賣人大雄公司本來就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6]所以小夫自不得主張交大雄公司須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且小夫亦需依約給付剩餘款項10萬元予大雄公司。
 
[1]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參照。
[2]「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參照。
[3]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255條參照。
[4]「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259條參照。
[5]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264條參照。
[6]民法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