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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原來這些都算薪資!看機關法院對薪資之見解說明

2019-05-16 鄭育紳 律師


【案例】
小明是一名業務員,其薪資單上有許多名目的給付,小明好奇,到底哪些名目是薪資?


【解析】
一、工資定義性之解釋
工資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定義性之解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工資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5 年 02 月 10 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三、交通補助費並非工資
民國 80 年 11 月 02 日(80)台勞動二字第 28790 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四、出勤獎金則屬工資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12262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以,雇主發給勞工之出勤獎金,如非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者,應屬工資。

五、績效獎金則屬工資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5198 號函: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法院認定業績獎金則屬工資
「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已自承:「公司薪資結構,本薪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最低薪資,其他都是獎金,甲○○(即被上訴人)除了底薪之外,就是業績獎金,因為甲○○是業務銷售員,沒有其他加班費、交通費,或類似車馬費,就是本薪和業績獎金兩項;甲○○每個月都是業績獎金比較多,就這兩年而言,甲○○平均的月薪是七萬多元,將近八萬元,本薪於扣除勞保、健保等或其他應扣之費用後實拿不到一萬元,其他六萬多元都是業績獎金」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比本薪高出數倍之多,乃其工作之最主要收入,自係工資無疑為由」、「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被上訴人每月之業績獎金與本薪相較下,均高出甚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顯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該當。」

七、結論
原則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決定雇主的哪些給付為工資。在法院認定上,工資則指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以及雖非以工資為名義,卻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付。以業務員小明為例,業務員通常都會有底薪及業績獎金之分,而業績獎金符合「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以及「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付」這兩個要件,業績獎金則屬於工資,並不因為業績獎金每月浮動,而改變其為工資之性質。其餘較為常見之工資爭議,譬如出勤獎金、績效獎金、交通補助費,勞委會(現勞動部)亦有作出相關解釋供僱主與勞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