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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受任人於委任人死後違背委任意旨構成背信?

2019-05-16 沈泰宏 律師


【案例】
老王生前將房屋借名登記給情婦娜娜,不料老王因車禍意外死亡,繼承人小王發現娜娜擅自將該房屋出售,則娜娜是否構成背信罪?

【分析】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背信罪首先要釐清的,便是行為人是否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要件,例如一般常見的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受託人或受任人都算是「為他處理事務」,如案例中的娜娜,便符合「為老王處理事務」之要件。

然而,有問題的是,如果老王因故死亡,娜娜是否還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身分?實務見解認為,背信罪必須以當事人間有信賴基礎為前提,倘若當事人間並無信賴基礎,則不會構成背信罪。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謂:「本件系爭土地雖由謝素華信託予被告,但其間信託關係,已因謝素華死亡而消滅,則信託人繼承人(即丙○○及乙○○)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後,僅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已,該系爭土地在信託人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前,如遭被告處分,僅被告日後是否須對返還請求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民事法律關係言,被告處分受託物係有權處分。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處分信託物,係純屬民事關係問題,已全然不涉受託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問題,要無刑法背信問題。」因此,當信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雖然在民法上繼承了委託人的債權,但與受託人間並無信賴基礎存在,所以依上述法院見解,受託人此時應不會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

回到本案例,娜娜雖然符合「為老王處理事務」之要件,但娜娜並非「為小王處理事務」,所以娜娜與小王之間並無信賴基礎存在,應不會構成背信罪。至於娜娜是否構成其他刑事罪名(如:侵占罪)或小王能否採取民事求償,則需另視個案情形進一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