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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被授權人基於契約有效之信賴而使用商標,得認為有為商標之使用

2019-09-16 賴安國 律師


案例事實:
甲同時兼任A公司及B 公司負責人,A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註冊取得一件「龍設計圖」商標,因A公司暫時無營業之計劃,故甲乃規劃由A公司與B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授權B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年底使用該「龍設計圖」設計圖商標,該份授權合約的書面是由甲同時代理A、B兩公司簽署。之後,在108年5月間,該「龍設計圖」商標遭C公司以A公司三年未使用該商標而提出廢止,A公司則主張已授權B公司使用,故不構成廢止之條件。
 
解析: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商標,且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一般而言,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商標,但有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時,被授權人之使用可視為商標權人使用,即不構成廢止事由。
 
然而,在這個案例中卻有一個爭議之處,也就是,甲同時代理A、B兩公司間簽署該份授權合約,而依據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也就是,A公司與B公司間的商標授權合約,因為是由甲同時代理兩家公司簽署,契約的效力有瑕疵,B公司使用「龍設計圖」商標的行為,能否被視為商標權人A公司的商標使用行為,不無疑義。
 
針對這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因商標之維權使用係重在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是否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具體連結之事實,縱商標授權契約嗣後被解除,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因其他法律原因而無效,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基於授權契約為有效之信賴,於客觀上對商標為真正實際使用,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已實現商標作為識別來源之主要功能,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商標(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42 號行政判決)。也就是,雖然A公司與B公司間的授權合約效力有瑕疵,但只要B公司在授權期間有依授權合約對商標為真實使用,其使用仍可視為商標權人A公司的之商標維權使用。亦即,A公司的「龍設計圖」商標不會因為三年未使用而被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