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評析】商標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無「反向混淆」之適用

2019-10-01 賴安國 主持律師

案例事實:
甲公司以A商標銷售餅乾、甜點商品,並以A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智慧局審查後,認為A商標跟乙公司先註冊的AA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故駁回甲公司之商標註冊,甲不服,主張A商標在其強勢廣告行銷使用之下,已經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故可與乙公司之AA商標並存於市場上。
 
解析:
商標最主要之目的在表彰商品、服務的來源,使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如果有其他人在之後申請相同近似圖樣作為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源之虞時,即有礙商標的功能,故於此情況下,後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該被否准。這也商標法第30條第1第項第10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的理由。
然而,在實際的商業市場上,也會發生另外一種情況。也就是後申請商標者透過強勢的廣告行銷,使得自己的品牌知名度大大提升,導致後商標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誤認先商標與後商標為同一來源,亦即均源自於後商標使用人,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反向混淆」。
 
本件案例的爭議在於,當這種反向混淆情況存在時,是否會使原本不應被核准註冊的後申請商標,轉換為應該被核准註冊呢?對此,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採取否定看法,認為:
  1. 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另基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我國實務目前仍未採取「反向混淆誤認」之見解,是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
  2. 我國商標法於法制選擇上係以優先保障註冊在先之商標,而與商標是否事後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無關,若註冊在先之商標並未實際使用,尚可依「商標廢止」之制度以衡平,在據以核駁商標(本案中的AA商標)在未依法廢止確定前,自仍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亦不得以後商標即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即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參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