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評析】公立醫院醫師收受不當利益是否構成賄賂罪

2020-08-05 富銘 資深律師


案例:國立小小醫院舉辦公開招標辦理骨科部消耗性衛材招標案,由大大藥廠商得標,該衛材均屬病患自費,各醫師得就個別手術所需向大大藥廠叫貨,之後由藥廠就醫師所排定的開刀日,將所訂購之寄賣特材交貨至開刀房,不須進入該醫院補給室驗收衛材品項、規格、數量是否相符,由主刀醫師核對檢驗衛材是否相符即驗收後裝置在病患身體部位。為了增加銷售業績,藥廠經理邀該院醫師向病患指定使用該特材,以銷單發票之金額20%作為「酬庸」,檢方接獲檢舉後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收受酬庸醫師,請問該醫師是否具備「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收受賄賂罪?
 
    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構成收受賄賂的先決要件必須是收受不當利益的主體具備「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依20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刑法第10條第2項,現行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可分為以下3種類型:(1)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3)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過去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為抽象模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現行刑法已採限縮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等不具法定職務權限者,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
 
    本件案例被告雖係公立醫院醫師,但是醫師工作內容在於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上述身分公務員;由於本案銷售特材是以所謂「寄賣」模式進行,不經過該醫院之採購人員驗收,而僅由執刀醫師檢驗,不須經過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專業訓練即可判斷是否符合手術使用,故與政府採購法所稱專業人員有別,與公權力授予無關,所以與「授權公務員」定義不合;再者,本案「寄賣特材」均屬自費項目,此種醫療服務營利行為與國家預算、經濟計畫無關,且醫師所為對民眾醫療行為,並不屬公立醫院醫師獨有的權限,私立醫院醫師亦可為同樣醫療行為,因此公立醫院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即非與國計民生有關的公共事務,亦與公權力的委託行使無關,不符合「委託公務員」資格,所以縱使執行醫療行為後有收取廠商金錢的行為,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
 
    當初刑法修法的共識是,私立醫院醫師收受紅包沒有觸法,公立醫院醫師則會被科以貪污刑責,同樣的行為卻有不同待遇,反觀私人銀行的行員若有不法侵占客戶金錢行為,觸犯的是刑責較輕的侵占或背信罪,公立銀行行員同樣行為則觸犯貪污罪,侵害的法益相同,刑責卻有天壤之別,也引發不平爭議,因此將公務員身分定義作成限縮性立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醫師既非專業採購人員,且該採購契約事務亦僅為醫院的營利事務,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不具備公務員身分,雖有收取廠商金錢行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但是這樣的修法,並非鼓勵醫師去收受紅包或回扣,因為醫師收受紅包、酬庸仍違反醫事倫理與廉潔條款,除被各界譴責外,也會被醫院予以行政懲處,並且有構成刑法背信罪的可能,勸告相關人等勿心存僥倖試法自誤。
(本文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
 
[免責聲明]
本文係巨群法律事務所、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對專精領域所發表之概括性表達,並不構成對個案之法律論點意見或個案結論,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之立場。若您需要法律諮詢建議,請洽本所專業律師團隊。
本文旨在提供特定領域的一般資訊給使用者參考之用,內容非用以替代任何會計、稅務、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或服務,使用者必須自行承擔使用資訊的風險,並自行對其使用結果負責,本所亦不會對因使用本文內容引致的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