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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從國內外熱門影視作品內容及名稱淺談商標與著作權利之保護

2021-11-09 商標組
  • 前言:
    英國分析公司-Digital TV Research預測,至2022年亞太地區的影視串流相關產業將值244億美元,影視文化產業的巨大利益可見一斑。自從2000年代開始,台灣電視圈陸續推出「麻辣鮮師」、「流星花園」、「薰衣草」等等膾炙人口的影視作品,再到近年日本、韓國的流行電影與戲劇,其影視文化對我們的影響力不容忽視,如最近當紅之「魷魚遊戲」、「今際之國的闖關者」和日前的「鬼滅之刃」、「寄生上流」等等,不僅在台灣造成追星刷劇風潮,魅力更席捲亞洲至全世界。拜科技進步之賜,收看影視作品的管道非常多元,現今OTT(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線上影音串流平台呈現百家爭鳴,諸如中華電信MOD、CatchPlay、Netflix、Disney+、Amazon Prime、HBO GO等等,消費大眾擁有更多便利的收看來源選擇,強大的演算法後台程式更是精準地抓住消費者的眼球與心理。

    隨著智慧財產權法規的逐漸完善,與國際社會間日益重視,創作者對於創作結晶的保護觀念有所提升,加上近年眾多網路串流平台提供付費註冊帳號,會員能夠直接線上收看含有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正版影音作品,使得影視作品的資訊相較以往更容易被消費者所接觸,影視作品市場規模亦日益擴大。然而,龐大的經濟價值衍生了許多非法的行為,諸如未經正版授權的盜播或販售山寨商品,導致原創者們極大的商業損失與權利損害,更對許多透過合法管道付費收看或購買正版商品的消費者們著實不公。因此,對於影視作品的保護,本文自國內商標權及著作權相關規範簡要分析,並輔以實務案例如下:

  • 商標法規範保護依據:
    • (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 (三)、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7:
      「流行或廣受歡迎的書籍、影片、戲劇等作品,常隨著作的散布而廣為人知,尤其在今日商業模式的運作下,廣受歡迎的書籍、戲劇常被改編為電影,賣座的電影常發行各種周邊商品,若作品名稱經大量使用,在消費者心中產生鮮明的印象,而有指示來源的功能,則具有識別性,著作權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以之申請商標註冊。非著作權人或得其同意之人申請商標註冊,可能使消費者產生來源的混淆或減損其識別性,應不得註冊。」。
        前述規範為我國在談到關於相關議題時,常列舉討論之相關條文規定及審查基準,可以看出以下幾點:
      •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是使消費者能藉由商標去區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影視作品常藉由廣告、報章媒體曝光甚或新型態媒介YouTuber或Podcast等等之介紹,在社會大眾間廣為流傳而被熟知。再加上,有鑑於經濟收益考量,影視創作者除了經營作品本身外,也會推出一些周邊商品供粉絲購買收藏,因此,若影視作品名稱經過大量使用,具有高知名度,使民眾直接認知且可分辨者,即能夠發揮清楚表彰來源之功能,原則上依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的規範,著作權人(著作權規範如後敘)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可以將影視作品名稱申請商標註冊。
      • 然而,或許有人會問,若國外作品尚未在國內註冊商標就已經爆紅,這樣可否受到我國商標法規範之保護呢 ? 關於此點,可從商標是否著名來討論,因著名商標並不以在國內是否有註冊為保護要件,然而現今與以往之認定有較大之認定差別。在過去,實務上不會以該影視作品是否具有相當知名度,做為商標註冊是否通過申請的標準,亦即,縱使某一作品已相當有名氣,然若其作品名稱尚未註冊為商標,仍應提出其名稱使用在周邊商品或服務的證據,不能僅以高票房或高收視率之理由,推論其作品名稱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受到保護。換言之,未註冊為商標之作品名稱,只有透過管道播放,而沒有販賣周邊商品或提供服務,其使用證據除了收視率以外的資料過少,就無法以作品名稱已經令消費者所熟悉,而直接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一案,為關於知名韓劇「大長今」經典案例,判決內容指出雖該劇在台灣註冊商標前已因極高收視率為消費者所知悉,然在該劇播放期間販售之周邊商品,如紅蔘釀造之養生酒、玄米飲品、人蔘米或醬油、水餃、圍裙等眾多不同種類商品,該些商標上呈現出之標識,似乎才是「大長今」成為著名商標之關鍵。
      • 又隨著影視作品創作的各面向發展,影視相關的巨大商機如周邊商品、異業合作、作品授權實體化等等,也越來越備受重視,而國際市場間越發密切地往來交流,也導致影視名稱非常容易遭到他人搶註商標,造成創作者們極大的商業損失及收益之減少。可以發現,近來實務上有了不同的看法,只要具有廣泛知名度的“作品名稱”,就足以成為著名商標。例如2008年播映之「命中註定我愛妳」、2011年的「我可能不會愛你」,其偶像劇名稱就曾遭第三人搶註,智財局以近似著名商標為由核駁不予註冊,前述案例智財局是直接引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7來審查,亦即只要作品因被高度關注廣受歡迎,已在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即可成為著名商標。從我國實務上的認定轉變可知,就算國內外創作者沒有幫作品名稱註冊商標,依然有機會受到我國商標法之保障。
      • 以上,僅以實務案例之不同觀點,解析國內外影視作品爆紅後,其名稱是否能夠受到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然而換個方向思考,何不在創作完成、爆紅之前即進行商標之申請布局,一來可以避免爆紅後被搶註的風險,或未注意可能與其他商標有近似之嫌,遭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核駁不予註冊而前功盡棄,二來也能夠盡早詳細規畫整部作品路線及周邊商品之商業發展模式。

  • 著作權法規範保護依據:
    • (一)、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二)、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戲劇、舞蹈著作」。
    • (三)、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 簿冊或時曆。」。
        前述規範則為影視作品名稱可能涉及我國著作權之相關規範,然而有以下幾點可以探討:
      • 依照著作權法規範,影視作品內容應屬於戲劇作品,而作品本身須具有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亦即自行獨立完成且並無抄襲之情形,才能夠被認定為著作權法之著作。因此,影視作品劇情內容如符合前述要件,則理當受著作權法規範保護,應無疑慮。
      • 然而,這邊要探討的是,作品名稱是否可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呢 ? 作品名稱為了讓消費者容易記憶,通常會以簡短易懂的觀念來取名,甚至直接使用現有字詞組成,在實務上不易被認定符合前述著作之原創性要件,反倒容易認為是一種「標語」,理由即是太過簡短,不易表達體現作者的思想、概念等內容。因此,立法者直接明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9條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予保護,使得作品名稱著實很難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 綜合前述,影視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規範保護,應區分為二:作品內容如能符合原創性概念,原則上在創作完成當下即能受到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果是作品名稱依照現行制度而言較難被著作權法所保護,反而如前面段落所述,應朝商標法規範方向思考,以獲得完善保護。

  • 從以上案例及法規範來看,不僅過去與現今的實務認定大不相同,現代在網路無遠弗屆的商業模式運作下,影視作品的推陳出新非常快速,推廣更是講求時效性,不再僅僅侷限於電視或電影院之撥放,藉由網路OTT平台之分享,亦讓許多影集快速呈現在世界各地消費者目光中。在智慧財產權越來越受重視的當代,不分國外國內創作者,雖然在其作品完成之時,已由著作權保護智慧財產結晶,然更應提前布局申請商標註冊,以利在當下或未來,不論作品本身的推廣或是周邊商品的推出做完善規畫,著重事前之及時保護和事後風險排除。否則,當有被盜播或周邊商品出現山寨等情形發生時,通常已是廣為社會大眾間口耳相傳之火熱作品,屆時想要藉由法律來保護,恐怕已來不及防備。總的來說,為有效避免或降低相關風險,對於影視作品創作者而言,影視作品內容及名稱也應當作品牌來積極經營及維護,例如Netflix當紅南韓影集「魷魚遊戲」,便在國內申請「魷魚遊戲」商標在第09、16、25、28、41類等諸多商品及服務上,包括可下載之電視影集相關娛樂軟體、文具、衣服、玩偶、娛樂服務上,皆是與周邊商品相關品項,又如知名漫威電影「復仇者聯盟MARVEL」,亦將作品中常出現字詞「AVENGERS」申請商標於眾多指定商品與服務。以上,筆者僅以本篇文章案例及相關法規範,讓讀者了解商標布局早已為國內外相關業者所日趨重視,並期盼消費者經由影視作品就能辨識品牌來源,創作者們亦透過作品來產生經濟價值與效應,而在這樣的大趨勢下,期盼所有創作者們能夠及時了解法律規範並預作規畫以保護絞盡腦汁的創作結晶。
資料來源:
1、商標法
2、著作權法
3、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
5、申請第110074464號「魷魚遊戲」商標
6、註冊第01739988號「AVENGERS」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