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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判決 --表彰營業主體與商標使用之判斷

2022-05-25 商標組 王竹平


壹、前言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為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因此當商標文字與營業主體之特取部分相同,使用時將該文字與營業主體種類之文字並列,且未凸顯特取部分,係屬於表彰營業主體之意或商標使用?本文將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判決加以介紹。
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判決
一、案情介紹
  原告已取得註冊第01974731號「」商標、第01363349號「」商標、第01576120號「」商標、第01650431號「」商標於第44類之醫療、牙科醫療等服務之商標權(以下統稱系爭商標),並實際從事醫美事業之經營,而其所舉辦之實體、網路、平面媒體活動、乃至相關得獎紀錄多不勝數。原告於110年1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於被告診所之招牌、官網、Facebook頁面、Youtube頻道、名片、文宣,作為宣傳活動使用。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故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作為行銷使用,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商標,竟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星采」文字,作為表彰診所營業之名稱,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侵權行為,提出訴訟。
二、爭點:
  被告如附圖三至八所示之使用「星采」字樣於官方網站、店面招牌等,是否係商標使用之行為?
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理由:
  • (一)附圖三:
    被告門口招牌呈現長條形,左側放置圓形內有藍白色相間條紋之圖樣,右側有「星采牙醫診所」或「星采牙醫診所STAR BEAUTY Dental Clinic」文字,上開文字並非放置於前開圓形圖樣之下方,而係左右分開陳列,大小均大致相同,而「星采」文字與「牙醫診所」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診所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星采」與「牙醫診所」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且被告之名稱確係「星采」,亦確實為牙醫診所,故被告於附圖三所示使用「星采牙醫診所」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
  • (二)附圖四:
    被告官網首頁放置圓形內有藍白色相間條紋之圖樣,右側有「星采牙醫診所STAR BEAUTY Dental Clinic」等文字,兩者係左右排列,大小比例並非懸殊,而「星采」文字與「牙醫診所」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診所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星采」與「牙醫診所」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且被告之名稱確係「星采」,亦確實為牙醫診所,故被告於附圖四所示使用「星采牙醫診所」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
  • (三)附圖五:
    被告臉書頁面其中編號①、③部分係「」圖形及文字,該圓形圖樣下方有加註「星采牙醫STAR BEAUTY」文字、而該等文字之字體顯然小於該圓形圖樣、而「 ①、③之圖文後又銜接編號②、④所示「星采牙醫診所」之字樣,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五編號①、③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然編號②、④部分僅單純記載「星采牙醫診所」之文字,而「星采」文字與「牙醫診所」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診所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星采」與「牙醫診所」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而被告之名稱確係「星采」,亦確實為牙醫診所,故被告於附圖五編號所示使用「星采牙醫診所」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
  • (四)附圖六:
    被告Youtube頻道頁面,附圖六編號①部分與附圖五編號①、③部分相同、附圖六編號②部分與附圖五編號②、④部分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附圖六編號①所示部分,係商標之使用;附圖六編號②部分,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
  • (五)附圖七:
    被告診所醫生之名片,其最上方係前開內有藍白色相間條紋之圓形圖樣,中間係「星采牙醫診所STAR BEAUTY Dental Clinic」之文字,最下方則為醫生姓名;該圓形圖樣與「星采牙醫診所」文字之大小相當,而被告之名稱確係「星采」,亦確實為牙醫診所,最下方又緊列醫生之姓名,可知附圖七所示使用「星采牙醫診所」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
  • (六)附圖八:
    被告Facebook頁面截圖內容為被告Facebook管理者所刊登之感謝文,原告稱其中「小編看到鄉親們對星采的醫生」、「我們相信星采絕對是服務好、環境佳、醫術更棒的看牙選擇」、「看牙科找星采」三句文句內所提到「星采」二字係商標使用,然細繹該篇文章係被告感謝患者對其診所醫護好評及肯定,前開「星采」二字於文中係表示星采牙醫診所之意,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
  • (七)綜上,原告所主張附圖三至八部分,僅附圖五編號①、③及附圖六編號①部分係商標之使用。
參、結論
  雖然公司名稱與商標皆可讓消費者知道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為何人,具有告知消費者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但實務上,因為將「公司名稱」理解為「依其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通常作為營業主體的表示,以表示商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且考量公司通常會另外使用相同或不同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的商標,標示於商品或服務顯著的地方,以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因此認為公司名稱與商標雖同具識別來源功能,但對於消費者而言,一為識別營業主體之表示,一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二者識別功能及目的有所不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9.1之說明)。基於此一理由,如果業者使用標識之方式係以標示營業主體完整名稱之形式,且特取部分與公司/事業種類名稱之文字(如:股份有限公司、牙科診所)字體、字型大小均相同,未特別突出特取部分,例如本案中之「星采牙醫診所」整體文字緊密排列,且字型大小完全相同,通常即會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定該型態非屬商標使用。
 
(本文所附圖片來源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