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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文章】臨摹重繪動漫人物之行為,是否為著作侵權?

2016-10-17 (文/蕭郁庭律師)
【案例】:
時下國中生常常以鉛筆描繪喜愛的動漫人物來練習繪畫技巧,小明抓到CP值3200的卡比獸後,亦不例外的以彩色鉛筆重行描繪一隻可愛又霸氣的「卡比獸」後,於下課時間放在班級座位上向同學炫耀畫技,試問:小明臨摹重繪卡比獸,並且供同學觀賞的行為有無侵害「卡比獸」此一美術著作的著作權。
【解析】:
關於小明將卡比獸的美術原作圖形透過鉛筆臨摹描繪再現於紙張上之行為,可能涉及到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概念,而屬著作權法上所欲規範之「重製」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著作人是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此小明臨摹重繪卡比獸的行為可能侵害到著作權人的重製權。
    然而要注意的是,小明雖有重製行為,但不意謂即有著作侵權之事實。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了保障著作權益外,尚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公益目的,是為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而阻礙人類文化及藝術之進步,是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適度限縮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即:「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據此,在判斷有無著作侵權時,應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上開基準及一切情狀為綜合評估分析,不宜僅側重某些基準為判斷。易言之,即便利用人雖有符合營利目的抑或多「量」利用之情事,亦非當然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不可不辨。
    回到本題情形,小明雖有重製「卡比獸」圖樣,並供同學觀賞之行為。惟此僅是出自精進其繪畫技巧目的所為,縱使兼有炫耀動機,仍無礙此係供其私下使用之事實,並未帶有任何商業抑或營利目的。此外,小明所繪製之「卡比獸」圖,僅係一彩色鉛筆之手繪圖,至多亦僅供班內特定同學為私下欣賞,殊難想像會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市場產生何種市場替代之效果,當不致影響著作權人對於該著作之商業利益。因此,雖然「卡比獸」此一美術著作具有極高之原創性,且小明對於該著作有著相當高的「質」、「量」利用比例,然綜合評估後,小明於本案中應有主張其重製行為係屬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