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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未盡扶養義務而喪失繼承權之修法動向?

2017-01-24 (文/沈泰宏資深律師)
【案例】:
小邱從小受父親酒後施暴虐待,所以長大後拒絕扶養父親,父親便向法院提告請求小邱履行扶養義務,法院認定小邱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不能完全免除,但小邱仍不願付扶養費,父親盛怒之下表示將來死後不讓小邱繼承遺產,惟事後想想自己有錯在先,決定原諒小邱,試問小邱是否可以繼承父親的遺產?
現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文字上雖未規定惡意不扶養將喪失繼承權,但其實最高法院早在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中就曾經表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所以在現行民法之下,實務均依上述判例讓惡意不予扶養者喪失繼承權。
對此,鑑於判例終究只是法律的解釋及補充,為免日後有變更或不予適用之問題,行政院在2016年3月底通過30年來民法繼承編最大幅度的修正草案,其中特別增加「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的情形,若情節重大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一般坊間多將此規定稱為「不孝子條款」或「掃地出門條款」,其修法目的除了將前述最高法院74年判例予以明文外,其實還希望解決下列問題:
問題1、事後難舉證被繼承人曾經有剝奪繼承權之表示:
關於所謂喪失繼承權之表示,雖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認為不需以遺囑為之,但由於被繼承人往往是在盛怒之下表示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過程中不會留下書面記錄,所以本次修正草案考量遺產變動應更加慎重,明定被繼承人必須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喪失繼承權的表示。
問題2、被繼承人一旦表示剝奪繼承權,即使事後原諒,也無法回復繼承權:
現行民法第1145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2至4款以不正方法影響遺囑真實性的情況(例如以脅迫方式影響、妨害被繼承人變更遺囑,或偽造、變造遺囑等情形),事後如經被繼承人原諒,可以回復繼承權,並未針對第5款規定(重大虐待或侮辱)允許事後原諒以回復繼承權,但如此一來會產生被繼承人可以表示失權,卻不能表示復權的結果,此結果欠缺法理上的依據,且有輕重失衡的情形,所以本次修正草案便特別明定允許事後原諒以回復繼承權。
【解析】:小邱的父親如果要以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剝奪小邱的繼承權,前提當然是以小邱有扶養義務為前提,但小邱從小受父親虐待,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重大者,法院可以免除小邱的扶養義務,此時小邱並不會因未盡扶養義務而喪失繼承權;但若情節並非重大,則法院僅能減輕扶養義務。本案例中法院認為小邱仍應盡扶養義務,故父親仍可以小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表示讓小邱喪失繼承權。嗣後父親決定原諒小邱,但若依現行民法,則無不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但若將來草案修正通過,依新法則小邱仍有繼承權。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45條現行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修正草案: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或故意傷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二、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
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四、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虐待或侮辱,情節重大,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因第一項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喪失原因消滅,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