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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商標夾雜說明性文字使用不構成廢止之要件。

2017-08-15 文/賴安國主持律師
【案例】:
甲公司前以「洋夫人」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動果汁機;榨汁機;家用研磨機;家庭用食品調理機」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之後於公司網頁以「洋夫人萃取機」來稱呼、說明自家產品。乙公司認為甲公司這種使用方式已經構成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乃要求主管機關廢止甲公司之商標註冊。
【解析】:
商標廢止是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的因素,例如未使用、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等,而使其往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處分。商標廢止與商標異議、評定之區別在於: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對象,為違法註冊的商標,廢止的對象則為合法註冊的商標,其廢止事由於註冊後才發生。另異議或評定成立,商標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廢止成立,則使商標註冊之效力向將來失其效力。
依據商標法第63條,商標廢止事由包括有:
  1.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3. 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4.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5.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上述5款廢止事由中,第2款「三年未使用商標」為最常見之商標廢止事由,而本件則涉及是否構成第1款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判決中揭示: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條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註冊商標之違法不當使用,亦在保障市場公平競爭;旨在防止商標權人藉由法律所保障之合法商標權益,卻於嗣後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等違法之使用行為,導致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準此可知,本條款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有二:1.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2.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以,若無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之情事,自無再論述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而商標之認定,應就作為商標之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整體觀察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得認為其為商標。商標標識包含文字之商標權人,其在廣告媒體上促銷市場商品時,常運用其他文字夾雜商標之部分文字,以說明其商品性質功能等等,此種說明性文字應不符合本款所規定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號參照)
 
本案,甲方於公司網頁上將中文「洋夫人」三字結合「萃取機」使用,用來稱呼、說明自家產品,應僅係對其所生產機器所為之說明性文字,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將其認屬「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之事實,依前開法院之見解,當不符合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廢止事由,乙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