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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有限公司之公司運作實務及特點。

2017-08-15 文/劉彥廷合夥律師
【案例】:
    大雄、靜香、小夫、胖虎四位好朋友一起開設了小叮噹有限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其中胖虎出資500萬元,其他三人各出資100萬元,所以大家約定先由胖虎擔任小叮噹公司之唯一董事,但是小叮噹公司之章程並沒有規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誰知道胖虎擔任唯一董事之後,整天只顧著籌備自己的個人演唱會,對於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大雄等人多次要求胖虎提出公司營運相關報表資料,胖虎都置之不理。大雄等人對此忍無可忍,於是某天小夫以電話通知所有股東,三天後在咖啡館召開會議,改選董事。會議中靜香與小夫當場同意改選小夫為董事,大雄迫於與胖虎之過往情誼,當場並未表示意見,但是隔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選小夫為董事。
    胖虎對此感到忿忿不平,認為他的出資是其他人的五倍,所以應該有五倍的表決權,並認為大雄並未於會議中表示同意,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所以拒絕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試問誰的認知於法有據?
【解析】:
  • 有限公司採「股東」平等原則
    1. 有限公司之經營,較為著重股東之個人條件,兼具有「人合公司」之特質,與股份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著重公司之資產,而不著重股東個人條件,有顯著之不同。有限公司既係著重以「人之結合」作為經營之基礎,故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我國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原則上採取「股東平等原則」(即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例外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時,方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一致採取「股份」平等原則(即每一股有ㄧ表決權)並不相同。
    2. 因此,既然小叮噹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沒有規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則按照公司法102條的規定,每個股東均為ㄧ表決權,縱使胖虎出資額是其他人的五倍,也只有ㄧ表決權。
  • 有限公司的監察權行使
    1. 依公司法第109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另依照經濟部八八、十、二一商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五0號函:「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因此有限公司只要是非董事之股東,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都可以行使監察權,無須如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選任監察人。
    2. 胖虎為小叮噹公司的唯一董事,所以大雄、小夫、靜香三人都是小叮噹公司的不執行業務股東,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三人可以隨時向胖虎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3. 惟須注意,依照經濟部八八、十、十四商字第八八二二一八七三號函:「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第二百十八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一般調查權,其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行使方式均有不同。是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公費,尚不得類推適用本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商字第0八七三六號函釋之規定由公司負擔。」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有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費用,尚不得由公司負擔,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託會計師代為行使監察權之查核費用得請求公司負擔並不相同。
    4. 胖虎對於大雄等人行使監察權的請求置之不理,除大雄等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胖虎提供外,胖虎亦可能背負刑事背信罪。
  • 有限公司並沒有股東會制度,且股東之同意方法並無限制:
    1.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2. 再參考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問答集:「(二八)問:有限公司之股東無須群聚一起開會,若各股東同意事項的日期不同,可否?答: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機制,若對同一同意事項之股東同意書日期不同,以最後日期為準。(公司法106、111)」
    3. 因此,既然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並沒有股東會制度,自然也沒有所謂「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的相關規定。且根據前面實務見解,我國有限公司對於股東同意之方式極為寬鬆,不僅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時間亦不要求同時,只要足以確認股東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達同意者,即符合同意之要件。
    4. 因此案例事實中,四位股東中的三位股東有正當理由使胖虎退職並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雖大雄於股東會之當場並未表示意見,但隔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選小夫為董事,鑑於小叮噹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並沒有規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則按照公司法102條的規定,每個股東均為ㄧ表決權,故於大雄出具同意書之際,小叮噹公司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小夫為董事,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有限公司董事解任及選任之相關規定,是以,改選小夫為董事已具備法定效力。
    5. 胖虎拒絕配合其他股東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他股東除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外,胖虎亦有違反刑法背信罪。
  • 整理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同之處如下表供讀者參考: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人數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經理人及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資本總額是否一次繳足
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可以分次發行、向外招募、發起人在特定情況下並得以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
股東表決權
原則上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除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每一股有一表決權。
表章出資額之證明文件
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公司股單除依法應載明事項外,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股票除應編號依法應載明事項外,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變更公司組織
可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以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之機關及任期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沒有任期限制。
由董事會執行業務,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機關及任期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沒有任期限制。
設有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出資轉讓
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股份之轉讓,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造具表冊之承認及責任之解除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公司法規定編造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
股東會
無股東會之組織。
有股東會之組織並應依法召集、召開及表決等。
董事選任方式
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每一股份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董事長之產生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之競業限制
為自已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為自已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變更章程
應得全體股東同意。
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解散與合併
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解散或與他公司合併。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與他公司合併。
清算人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可轉換公司債
不得發行。
限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