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李過世後留下一筆精華地段土地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後來小兒子經商失利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主能否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
【解析】:
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但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各繼承人必須達成共識才能處分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換言之,除非繼承人間已進行遺產分割,否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沒有獨立處分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如果繼承人遲遲未進行遺產分割,債權人能否對遺產為強制執行?
依據近期法院實務見解,由於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應繼分係針對全部遺產(含權利及義務)之比例,而非個別遺產,故債權人必須就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且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秘書長100 年 11 月 24 日秘臺廳民二字第1000025754號函釋參照)
然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認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也認為:「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由此可知,倘若繼承人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即可比照或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
綜觀上述實務見解,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至於能否進一步拍賣換價,則需視是否可依債務人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中之系爭建物部分既已協議部分遺產分割完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劉桂枝遺產中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協議分割,上訴人劉韋利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非屬『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就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回到本案例,債權人對於小兒子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後,原則上債權人仍須代位小兒子就全部遺產訴請法院進行分割後,始能進行拍賣換價。然而,倘若除了該筆精華地段土地外,已無其他公同共有遺產,或是其他遺產均已完成分割,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小兒子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非屬『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似非不得就其公同共有權利予以拍賣換價,惟目前實務上作法似乎仍會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