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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競業禁止案件之運用。

2017-09-07 (文/賴安國主持律師)
【案例】:
A曾任職於甲公司設計技術研發部門,主要負責手機晶片研發,知悉甲公司之相關研發技術,且與甲公司簽訂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A在離職後便轉往與甲公司競爭之乙公司任職,年薪為150萬元。甲公司得知此事後,擬依據競業禁止約定,提起訴訟要求A不得在乙公司任職,但又聽聞訴訟可能會進行3年以上,而訴訟期間A員工還是打算繼續任職甲公司,待訴訟結束後,競業禁止期間已滿,也無法繼續要求A去乙公司任職。
【解析】:
訴訟過程往往耗費相當時日,在某些案件,如果等到法院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則即便最後獲得判決勝訴,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也有緩不濟急的情況,因此,訴訟法上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讓法院在訴訟尚未結束之前,就雙方爭執的法律關係,先初步審酌,裁定一個暫時性處分,透過法院下裁定,讓爭執的事項,先暫時地維持不變或實現權利。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第第538 第1 、2 項規定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在競業禁止或營業秘密的案件中,如果等到判決確定之後才實現權利,而不能夠在事情剛發生時,便立即制止侵害行為或違約行為,對於權利人而言,的確可能有不足之處。因此,在符合一定條件,且前雇主能夠初步的提供證據資料讓法院參酌,甚至願意提供擔保金情況下,法院便可先核發一個裁定,要求離職員工在一定期間不能夠到競爭對手處任職。
當然,法院也必須顧慮到相對一方的權益,即本案例中的員工A,避免A因為這個暫時性的處分而受有過大的損害,故,當遇到競業禁止案件時,多數法院在核准該一定期間不能夠到競爭對手處任職之要求時,往往會附帶一個甲公司必須提供擔保金的條件,也就是萬一將來甲公司訴訟敗訴,離職員工A可以將其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的損害,向甲公司求償,並且可從擔保金優先取償,不用擔心甲公司無力賠償。
擔保金的數額,是由法院來酌定,一般情況,關於競業禁止案件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會把員工任職的薪水列入考慮,例如,如果A員工前往乙公司上班,薪水為1年150萬,則要求兩年先不去上班,則可能以300萬元作為擔保金之數額。
綜上,本案之甲公司若希望在訴訟進行期間內先依據競業禁止約定,制止A前往乙公司上班,可考慮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供初步事證,說服法院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請法院先下一個裁定,禁止A先去乙公司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