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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使禁止轉讓之意思清楚明瞭?

2017-09-07 (文/蕭郁庭律師)
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144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發票人如已明確記載受款人與禁止轉讓意思者,自無庸再對該受款人之後手負票據責任。然而,實務上發票人有時會因票據正面空白位置不足,故而將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記載於票據背面。如此記載方式,可能產生該禁止轉讓文字究竟係由何人所記載之疑惑,因而造成不同法律結果之判斷。因是,釐清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所與方式,實有其必要。
    就此,最高法院已明白指出:「…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從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似可知悉,對於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處所與方式並無特別限制,無論記載於票據正面或背面均無不可,也不以另外簽名蓋印為必要。
  惟儘管如此,發票人若將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記載於票據背面,將容易使人產生究竟是由背書人記載抑或是發票人記載之疑慮。是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清楚說明,為使發票人禁止轉讓之意思清楚明瞭且與票據文義性相符,發票人如欲將禁止轉讓之意思記載於票據背面,自仍須於該記載之緊鄰位置簽章為必要,以資區別該記載是否為發票人所為。又發票人如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記載於票據正面,雖不以發票人另簽名蓋章於旁為必要,然其記載仍須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記載,方得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即,若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位置緊鄰於發票人之印文旁,則依社會通念應堪認定係屬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生票據法第第30條第2項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