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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職災後得否請領補助金及退休金?

2017-09-07 (文/林經洋律師)
【案例】:
   甲任職乙公司已屆二十年,擔任業務主管,某日於公司內行走樓梯時失足跌倒致頭部受傷,試問甲應如何請領職災賠償?又若甲受此傷後申請退休,是否能再另外領取退休金?
【解析】:
  • 職災部分--必要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
甲為執行工作期間受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係為職災,依法甲發生職災後有三階段可請領補助:
  1. 向雇主請求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向勞保局請求職災醫療給付—
至於所謂必要醫療費用,勞委會之行政解釋認定病房費、急診費、送醫車資、掛號費、管灌飲食費、加護病房費用等,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即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住院期間之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非必要醫療費用。此外,勞保亦有「職災醫療給付」,勞工於職災後得持核退申請書向勞保局請求核退健保部分負擔及住院30天內的半數膳食費用(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1. 治療期間得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傷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1年為投保薪資之70%,第2年為50%,最長給付2年)。因此勞工治療期間應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再由雇主補足:(1)不能工作之第一至三日之工資。(2)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與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
  1. 於治療1年後如經醫師診斷評估已失能,若未喪失終身工作能力者,得向勞保局請領一次性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若已達喪失終身工作能力者,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年金
  2. 治療2年後如尚未痊癒,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該勞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同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則雇主得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雇主對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
  • 退休金部分:
  1. 由雇主強制退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1)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2)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3)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25條規定,若雇主係因前述(1)、(3)之情形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雇主係因前述(2)之情形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則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至於退休金之金額,再比照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給20%退休金發予遭強制退休之勞工。
  1. 勞工自主申請退休—
同法第24條規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得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1)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2)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3)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4)對雇主依前述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而若勞工係因前述(2)、(3)、(4)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勞工係因前述(1)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則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 綜上,本例中甲於發生職災後應回報公司知悉,並於就醫後先向雇主請求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同時向勞保局請求職災醫療給付,而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也可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並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惟應注意的是,若雇主已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者,事後向勞保局請領之職災傷病給付應退回與公司,勞工不得取得超過其工資之補償;治療後若經診斷已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者,得再向勞保局請領一次性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再者,以上職災補償並不會影響退休金之發給,故甲事後無論係遭雇主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均可再請領退休金,兩者並無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