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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淺談本票制度與最新修正草案對本票強制執行之影響。

2017-10-25 文/劉彥廷合夥律師
  • 什麼是本票?
依照票據法第3條的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 本票有什麼格式?
根據票據法第120條的規定,有效的本票應該至少要記載下列事項(即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 發票金額(如果沒有指名受款人,也沒有記載到期日的話,金額要在500元以上。)
  • 發票日。(要注意實務上有執票人自己擅自填寫,被告偽造之案例)
  • 發票人必須要簽名(實務上可要求發票人一併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以及戶籍地址,避免日後無法特定發票人或找不到發票人的情形)
  •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票必須「無條件擔任支付」,所以上面不能記載任何支付條件,例如記載「如果大雄10月10日沒還清債務,必須支付新台幣10000元」,就會使該本票不能聲請本票裁定。
  • 以上即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至於其他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等等,如果本票上並未記載,即依照票據法第120條「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處理即可。
  • 什麼是本票裁定
一般而言,如果別人欠你錢,你持有對他的借據,想要透過法律程序討回這筆錢,除非對方沒有異議讓你申請到支付命令,否則都必須要透過「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就會經歷開庭、上訴等等流程,往往相當曠日廢時。
而相對訴訟程序,本票裁定是屬於「非訟程序」,相較之下相當快捷,法院只做「形式審查」(就是說法院只審查這張本票是否有效、是否符合第120條之要件),只要形式上沒有問題,法院就會准許本票裁定,接下來你就可以拿本票裁定去辦理強制執行了。
  • 要怎麼聲請本票裁定?
    • 向法院遞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裁定原則上需要附上本票正本,但部分法院亦接受影本。
    • 至於要向哪個法院遞送,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該要以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若票據上沒有記載付款地,依照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果發票地也沒有記載的話,則以發票人之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 遞送書狀之後,需要到法院櫃台繳交裁定費用,具體費用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 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就可以持本票和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票據法最新修正草案
金管會在106年8月18日的時候公布了票據法的修正草案,修法理由認為:「民間私人債權有濫用本票裁定制度情事,作為詐騙、暴力討債及剝削外勞之工具,被害人須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致眾多民眾受害。為降低本票遭犯罪集團濫用之情形,兼顧合理工商業活動,避免對使用者衝擊過大影響民眾融資取得。」
本文摘錄重要修法內容如下:
「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前項本票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二、執票人為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業金融機構、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專業再保險公司,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
第144-2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修正草案將帶來的影響
首先,修法施行前所簽發的本票並不因此受到影響,仍然可以依照舊法申請本票裁定並不因此受影響。其次,修法施行後簽發的本票,不再是人人都能申請本票裁定,只有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即一般銀行實務上所稱之小本票或甲存本票,客戶必須先在銀行開立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銀行所印製發給之甲存本票簿,方能開立甲存本票)或者符合新法所定資格之執票人才能申請本票裁定。至於不符合上述資格的本票或執票人,就只能用申請支付命令的方式或者透過訴訟程序來請求對方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