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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民國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新修正-論第254條訴訟繫屬登記之釋明及擔保。

2017-10-25 (文/林經洋律師)
【案例】:
   甲乙間因房屋買賣糾紛鬧上法院,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依買賣契約交付位處臺北市大安區之高級公寓一戶,惟甲擔心乙若於訴訟期間將該屋轉賣予其他不知兩人糾紛之第三人,恐造成日後執行不必要的麻煩,請問甲依現行法規應如何處理?又若甲對法院裁定之擔保金數額不服,其應如何提出救濟?
【解析】:
  • 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規定請求法院對該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1.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民事訴訟中有所謂「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其他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財產,及避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影響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
    3. 查本例題中甲為避免有其他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屋有產權上之爭議而與乙另行交易,則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要求地政機關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中註記該房屋現正進行訴訟,以免第三人事後主張善意取得,保障甲之權利。
  • 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提起抗告,但若僅係對金額不符,依現行實務見解抗告恐難以成功:
  1. 按同條文第七項明文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乃本次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重點,之所以增訂此規定,係鑑於司法實務上有心人士藉此制度,浮濫提出民事起訴,藉此大肆註記他人財產,反因此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故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立法院特別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訴訟繫屬登記制度,期望借由釋明繫屬登記原因過濾濫行起訴之不當行為,並特別明文規定於抗告人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時,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此於修法理由中有清楚說明。且依司法院公告施行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命原告供擔保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命供擔保金額。
  2. 而若原告或被告對法院之裁定不服時,皆可提出抗告(參同條第10項規定),至於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是否有範圍之限制,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修法理由中有所說明:「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明確要求法院於此類聲請訴訟登記事件之擔保金額不得超出其他保全程序之標準;再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故,本件例題中身為原告之甲若對法院裁定應納擔保金不服,是可依法對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但若抗告理由僅係針對擔保金金額過高,則依上開說明,金額之裁量為法院裁量權限,除非有明顯不當,否則甲抗告成功的實在不很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