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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的金錢給付請求權

2018-12-25 楊啟元 律師
【案例】
某甲發現某乙侵害其商標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法院認定某乙侵害某甲的商標權,事隔三年,某乙有罪之判決確定。某甲以此確定判決為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乙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賠償某甲的損害。
某乙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兩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拒絕賠償。
某甲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還能請求某乙為金錢給付嗎?

【解析】
  • 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我國民法定有時效消滅制度,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但就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消滅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人可以拒絕賠償。
商標法第69條第4項也規定侵害商標法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與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為兩年短期時效。
  • 消滅時效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指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則指出: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某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商標權遭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某乙),與當時法院是否已經認定某乙侵權無關,與某甲是否知悉損害額也無關。某甲遲至知悉後三年才提起民事訴訟,已經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兩年時效。因此,某乙的時效抗辯可以成立,某甲無法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 就「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的時間點」若有爭執,某乙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
就某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間點,應由某乙負舉證責任。若某乙無法證明某甲何時知悉,其時效抗辯就難以成立。但就本件而言,某甲向檢察官提告訴的時間點明確,極易證明,某乙的時效抗辯不致難以證明。
  • 損害賠償時效消滅後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僅2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則為15年。因此某甲就某乙過去超過2年的侵害商標權行為,雖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可以就某乙過去15年間的侵害商標權行為,請求某乙返還所受之利益。
  • 某乙所受利益相當於權利金: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指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商標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其性質上與民法的物權相近,並非僅有民法上債權的效力。例如:商標權的授權,即近似於地上權之設定,學術上也普遍認為這是物權契約。無權使用他人商標權實與物權占用他人土地並無不同。無權使用他人商標權者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商標權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使用者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中,就無體財產權皆有相同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也指明,侵害商標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後,商標權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
  • 某甲得請求某乙返還相當於權利金的不當得利:
綜上,某乙未經同意而使用某甲的商標權,本應支付權利金而未支付,所受利益相當於未支付的權利金。因此,在侵害商標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某甲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某乙返還相當於權利金的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