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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債務人利用信託脫產,而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信託財產?

2018-12-25 鄭育紳 律師
【案例】
大晴與小天是好朋友,大晴投資股市,需要大量資金,大晴便以名下的房屋向小天設定抵押權借貸100萬台幣,豈料,大晴隨即將該房屋信託移轉登記給華華,便對小天避不見面,打算賴帳。此時小天能夠強制執行已經被信託的房子嗎?
【解析】
  •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有例外
信託之基礎法律關係為,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而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而受託人再依信託目的及契約約定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照該條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不得強制執行,惟符合但書例外之情形時,始得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得否強制執行的問題點是財產所有權已移轉給受託人,形式上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是受託人,但是信託財產就其信託目的仍係為委託人之利益管理及處分,因此,委託人之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便是一個需要釐清的問題。
原則上債權不論是存於信託之前,亦或是信託之後,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向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是信託財產於信託前設立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時,該抵押權人例外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以下會有三種情形,來討論委託人的債權人是否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 信託前已存在之債權,而且於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一)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受託財產強制執行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則係但書所稱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抵押權等物之擔保物權,係存在於財產上之權利,不因為財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喪失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便將抵押權等物之擔保物權,規定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行使抵押權之方式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由於此時信託財產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因此係以受託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 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委託人始信託財產
債權人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債務人始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此時拍賣抵押物裁定上之相對人名稱雖然係債務人,但是因為受託人係債務人之繼受人,故債權人得直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不動產名義人之受託人聲請強制執行受託財產。之所以不須另外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因為強制執行法中有特別規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不動產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信託前已存在之債權,但未於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一) 信託前已存在之普通債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信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前所存在之普通債權並非是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做出相同見解之闡釋。
「法律問題:委託人甲為受益人乙之利益與受託人丙簽訂信託契約,並已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丙,嗣甲之普通債權人丁執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審查意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本件情形並無同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甲之債權人丁聲請執行。(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 債務人故意以信託的方式逃避強制執行,得起訴撤銷信託行為
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條立法說明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由此可知,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非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委託人之信託行為只要有害債權,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撤銷信託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要注意的是,在獲得勝訴判決後,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名義後,始得對該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債權人於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前,執行法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非委託人所有,而執行法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信託後始成立之債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信託後始成立之債權,債權人不得就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且,由於該債權於信託成立時尚不存在,因而無被侵害之可能,因此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債權人不得起訴請求撤銷信託。​
  • 小天得對信託之房屋強制執行
就之前的相關法律見解來看,小天的債權係成立於信託行為之前,由於大晴的信託行為已經損害小天的債權,小天可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大晴的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要求小華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大晴後強制執行。但是這樣的程序必須經過漫長的訴訟,因此更快的方法是小天以華華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