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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評析】台灣設計專利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比對原則

2019-07-18 呂尚霖 專利師


摘要
前文[1]已針對台灣設計專利的各種態樣進行介紹,本文則主要針對設計專利的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進行介紹,以供讀者參考。
 
壹、前言
依據我國現行專利法1與設計審查基準2之規定,申請之設計專利必須要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創造性」[2]始能獲准設計專利,且應依序審查以上專利三性。因此,本文將於以下針對「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進行介紹,而「創作性」將於另文介紹。 

貮、產業利用性
產業利用性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在產業上得以利用。且產業利用性不以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為限。就前述產業而言,可為廣義的產業,例如農林漁牧業、通訊、運輸業等。因產業利用性係設計本質之規定,不須檢索即可判斷,故在審查是否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前即應先行判斷。
就產業利用性的例子而言,例如利用幾何原理上之錯視(illusion)效果所繪製的無限迴旋樓梯,而在現實生活中無法被製造或使用者,即不具產業利用性。
參、新穎性
一、定義:
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未與先前技藝的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者。所謂先前技藝係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藝。

二、審查原則:
應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單一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不得就該設計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此即單一比對原則。

三、判斷基準:符合下列情事其中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1)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即相同之設計;
(2)相同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3)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4)近似外觀應用於近似物品,屬近似之設計。
申言之,在進行申請之設計是否具新穎性的比對時,應以普通消費者為主體,針對申請之設計,進行物品及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對。

四、判斷方式:
  1. 整體觀察:
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排除純功能性特徵。另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中相對應之內容進行比對,而非就兩者的每一視圖分別進行比對。
  1. 肉眼直接觀察比對:
應以肉眼直接觀察為準,以避免將細微差異微觀放大。特定物品(例如鑽石)可藉由儀器輔助觀察,此時亦得視為肉眼直接觀察。
  1. 綜合判斷:
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來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斷是否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通常應就以下三種類型予以考量:
  1. 設計特徵
設計特徵,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另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有特別說明設計特徵者,則應一併審酌。
又,相較於非設計特徵,設計特徵在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時較為重要。
  1. 視覺重點
有些特定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該些物品係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例如電視機的操作面板即為視覺重點)。
又,相較於非視覺重點的部份,視覺重點在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時較為重要。
  1. 具變化外觀之設計
具變化外觀之設計應以其所揭露各個變化外觀之設計及所揭露之設計特徵,作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對、判斷對象。原則上,先前技藝需揭露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之所有的變化外觀,始有可能判斷兩者為相同或近似。
  1. 其他注意事項:
  1. 先前技藝的擁擠程度決定該設計近似範圍的寬窄
因開創性之設計需較多的開發資源,其近似範圍較寬;反之,若為改良既有物品之設計申請案,其近似範圍較窄。
  1. 考量透明物品內部之可視設計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
若物品內部為可視設計或物品產生光學效果而呈現不同之視覺效果時,應將可視之物品內部或物品之光學效果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納入比對、判斷之範圍。
  1. 純功能性特徵非屬比對、判斷的範圍
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外觀的比對、判斷之範圍。

五、案例


肆、結論
本文已介紹了現行台灣設計專利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謹供讀者作為參考。此外,針對創作性的部份將於另文介紹。

【參考文獻】
  1. 專利法,2017年1月18日。
  2. 設計審查基準,2017年5月1日版。
 

[1] 台灣設計專利之一般申請態樣及其揭露原則
http://www.giant-group.com.tw/law-detail-731.html
[2] 「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創造性」亦稱為設計之專利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