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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淺談英文合約III - 英文合約裡面 "best efforts" 及 "reasonable efforts" 的用法

2020-02-03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講到英文合約用字,還有一個大家應該也不陌生的是「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他還有很多類似的變形,如「commercially reasonable efforts」、「reasonable best efforts」、「commercially best efforts」、「good faith efforts」以及、「diligent efforts」等,英國合約則用的是endeavors這個字而不是efforts,然而指稱的是同一件事情。猶記十五年前筆者當初任in-house時,任職的該國內科技大廠法務主管和筆者一同與國外進行合約談判時,雙方也曾為了如何規範合約當事人所應盡的努力而花了好一番時間磋商,可見在法律人的觀念裡,這可能是個有意義的必要爭執之點。而在筆者身邊的非法律工作者進行合約協商時,好像反而不這麼看重這兩個語詞的區別,而未針對其特別進行協商談判。  
相對應的國內法律用語,近似的概念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管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然而國內並無如何判斷努力義務應盡之標準。
 
從字面上的意義來看,筆者相信大家對於best和 reasonable兩個字代表的意義理解上應該沒有問題,從語意上來判斷,所謂「best efforts」理當表示合約當事人應窮盡一切努力,相對地「reasonable efforts」的所應盡的努力義務就比較低,只需要盡合理努力即可。無論是起草人或是談判者,或許都自認這個語詞定義清楚絕無爭議。然而這是語意學上的判斷和理解,所有的合約用語必須得看,當發生糾紛時,法院是如何認定的。簡單一點來說,就是你想的跟法官想的一不一樣。更進一步來說,你怎樣讓把你想的解釋給法官,影響法官,讓他了解你的想法並且想的跟你一樣。
 
回歸到法律實務層面,美國大部分的法院基本上認為「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所應盡的努力義務並無不同。在進行是否完成「best efforts」判斷時,也是基於一個合理的判斷基礎為之。簡單來說,就算合約中寫的努力義務是「best efforts」,美國法院大致認為這也不代表合約當事人必需窮盡蠻荒之力。甚至在美國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統一商用法典中也認為「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所應盡的努力義務事實上並無不同(UCC第2-306(2)官方意見表示其所謂「best efforts」係指use a reasonable effort and due diligence)。同樣的認定套用在所有這兩個語詞上述提及的變形上。這是不是代表大家花上大把時間爭執的議題毫無意義呢?或者是說,應該如何撰擬或修改才能達到原本想表述的意義呢?
 
首先,所有的法律合約用語,如果有區別性,他必須要有區別的意義,若無,合約是具邏輯性的法律文書,他的前後用語必須一致。是故,如通篇都用「best efforts」或「reasonable efforts」時,可以理解的是合約中應盡的努力義務是相同的。而在這個情況下,如上所述,若合約也並未對「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特別清楚的定義之下,「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極可能在美國法院被認定為應盡同等努力義務。
 
其次,如合約當事人針對所盡之努力義務認為應有區別時,則應詳加清楚定義之(例如明確的時間限制),始能表達所應區別之含意。只是很可惜的,在筆者審閱過好幾百份英文合約中,鮮少對於「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有做清楚定義–甚至可以說幾乎沒有,可能是因為合約起草者都認為這兩個語詞不須特別定義即可得知其意義,只是這樣的誤解將會造成日後的紛爭。
 
然而如果合約都簽好了,也無法進行定義上的修改了,就只能奉勸大家把合約談判溝通中往來email妥善保存以資證明雙方當事人的真意。法院在面對語意不明的契約糾紛時,還是會審酌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以資判斷。只是恐怕有些議題,包括本文要探討的「best efforts」以及「reasonable efforts」可能從未詳細討論。這樣到了訴訟階段可能就是有理說不清了,或是要花上很多力氣蒐集相關事證佐證(例如提出業界一般標準等等),只是是否到頭來僅是徒勞無功亦猶未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