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pgi

【法律評析】從實務英文合約審議角度來談英美契約法

2020-12-22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從實務英文合約審議角度來談英美契約法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銘傳大學財經法系講師

討論了很多契約實務上的操作重點,也一直提到一個契約中準據法適法性(compliance)的重要性,由於與外商簽署的英文合約準據法多半約定的準據法,無論是以美國任一州法法、加拿大法、英國法、澳洲法或是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都是屬於英美法體系,與我們所熟悉的,台灣所適用的大陸法體系有所差別,縱使個案契約最終合意之準據法或有程度不不同規範,然英美契約法大原則方式均可提供為重要之參考。先前在合約架構總論部分中,雖已有引據一些英美判決作為援引參照,惟較為片段。本文欲就以英文契約合約架構為主,進行一個比較完整的分析討論,然仍偏重商業實務上操作所需理解範圍為主,將不涉入太過學術性探討。然而英美契約法原本就是common law,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法解歸納出法的原理原則,與台灣所屬大陸法系由抽象法條演繹的法官進行個案法律詮釋本就不同,英美契約法較側重在實際案例中,法官如何做出公平合理性之判斷,也就是我們所熟知的「法官造法」概念。
 
實務上進行審閱英文合約為主要工作的企業法務不見得對英美契約法有所了解,就直接進入英文合約審閱領域,或是縱使曾經至歐美求學,因為準備當地律師考試而對英美契約法有某程度之理解,以筆者經驗而言,剛從美國考完律師回台第一份企業法務工作審閱的英文合約條款就和所學的英美契約法律原則不同,而產生困惑,既而發現實務契約都是這樣草擬,是故英美契約法原理到底是什麼?法官實務見解又是如何?落實在真正實際的契約條款又是怎樣的一回事?一般常見的英文契約寫法是否符合英美契約法原則?相信累積相當程度實務經驗的企業法務仍不見得有答案。雖不是說必須要熟知英美契約法,也就是大家常說的business law重要的一環,才能開始審閱英文合約(It is not a pre-request anyway.)然而如能對於英美契約法原理原則以及其重要法院見解有一些認識與了解,筆者相信,在審閱英文契約時應當會多了一份確信(surety)。
 
首先英美契約法並沒有像台灣民法有債篇各論的概念,也就是沒有針對各式不同合約分別做出一個原則性之法律規範,而是將契約法原則適用於所有各式合約。常見的英文契約規範的很長很詳細,也是基於這樣的原因。至於大家比較熟知的美國統一法典UCC,雖為美國各州幾乎皆為採納,然其規範亦僅適用於商品買賣契約。以下按照一般英文契約架構舖陳方式,將英美契約法進行介紹,並討論各項契約法原則如何落入實務契約文字條款中。
 
一、要約與承諾Offer and acceptance 

承諾之表示必須具體而明確,單純保持沉默除非交易習慣,或提出要約時已明示單純沉默亦屬承諾,如否,沉默並不能構成承諾。實務上經常發生是否對方已做出承諾之爭議,如對方縱未為明示承諾但已開始進行合約義務之履行即認為已為承諾。為避免爭議,通常英文合約條款中都會清楚規範收到要約(訂單)時應於已日內做承諾,以利雙方當事人遵循,常見條款中亦會稱供貨方如未於該期間內回覆即「視為」承諾,然此種設計對於供貨方較為不利,應審慎考慮避免之。
 
二、意思表示合致Meeting of minds 

英美契約法談的是要約和承諾,如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這點和台灣民法概念相似。關於意思合致部分,有所謂鏡像原則mirror image rule,也就是承諾應與要約內容一致,若非如是,則為counter offer,雙方未達成合意。通常發生的是一方發出訂單(order),對方發出形式發票(PI),要注意雙方如果在其中各說各話,意思表示並為合致,合約即未成立(Poel v. Brunswick-Balke-Collender Co.[1]),此點必須注意。
 
三、約因Consideration 

英美契約法和大陸法系最大的不同就是有所為「約因」的要求,也就是說不是雙方達成合意就好,還應該有所利益交換(bargained-for-exchange),因為英美契約法的設定就是締約雙方會因契約之簽署而更好(better off),然此點在商務英文契約中應該不會是一個issue,不過仍要注意,例如簽署單純的單方保證契約,仍要有約因的存在,如無,契約無效。至於在recitals中提到基於雙方mutual consideration而完成本約之文字描述,一般認為並不足以顯示合約已有存在約因。然約因之充分與否,是否適當,法院並不過問,要有即可。
 
四、相對性Privity 

英美契約法同樣有債之相對性,也就是契約權利義務僅發生於簽約之當事人之間,除例外情況下,無第三人得進行求償,常在契約中看到的無第三人利益條款no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clause即是這個原則的呈現。
 
五、書面Formality 

商務上審閱談判的合約都是書面書寫,故無需討論是否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契約一般條款中也通常會有一條,「本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完整之合意,取代先前所有口頭或是書面協議。」,與這樣約定有關的是英美契約法上口頭證據法則(the Parol Evidence Rule),處理的是除非交易習慣除非交易習慣,不以口頭證據補充書面證據之不足,也就是說法官認為一旦雙方進行書面契約協商,一切重要、必要考量之點均應確實而謹慎地羅列於書面契約中。這當然是一個基本原則,然而事實上實務常遇到契約規範不完整時,仍可能以下述契約詮釋原則,或是雖非契約條款,但依交易習慣,或是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原則(類似於我們的誠實信用原則)等,輔以協助法官進行審查時做出認為合裡、公平的完整判斷。
 
六、契約解釋Interpretation 

英美契約法之契約詮釋,以契約文字為主,法官就當事人主要目的,對整個合約做合理、合法和有效的解釋,與我國相似。實務上契約條款常看到的是無不利於草擬方條款no against drafting party clause,自然是為了避免法官在做契約詮釋時,以較不利起草方原則進行之。
 
七、風險移轉Risk transfer 

風險移轉通常與所有權移轉同時發生,雖然可能契約中會做不同的約定處理(但不建議)。英美契約法容許當事人就此點做協商,實務上契約中多半以incoterm(例如常見的FOB)做一個風險移轉安排協定,需要注意的是,有時候雙方除了約定適用之incoterm外,還另以一個條款約定保險、運費負擔等,然為了避免與約定之incoterm有所衝突,建議回歸約定之適用incoterm即可。契約切忌疊床架屋,徒爭日後履約上爭議與困擾。
 
八、擔保Warranty 

接觸過UCC美國統一商用法典的人,應該對於所謂默示擔保(implied warranty)概念不陌生,至於英美法契約上默示擔保可否以契約免除(disclaimer),在一般商務英文契約中也常見默示擔保的免責條款,至於這樣的免責在英美契約法之下效力為何呢?此點筆者也曾經感到困惑。基本上,如免責條款為特別標明,得使一般合裡之人所得注意,默示擔保得以免除(「…written, displayed, or presented in such a way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should have noticed.」),是故常見的契約免責條款都是大寫黑體字,以為達成所謂特別標明(conspicuous)之目的,使得免責條款有合法之效力。
 
九、責任Liability 

英文契約中常見的責任上限limitation of liability規定(或甚至責任免除waiver)在英美契約法下是如何認定的呢?同樣的法官也是以合理性進行個案判斷,除了對於所遭致的死亡或傷害責任外。是故常見的契約條款設計,也就是責任上限的協商與安排在合裡狀況下,是被英美契約法所容許的風險控管安排。然而如果責任限制或免除失於不合理、不公平,即有很大之可能不被法官所認同。
 
十、不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 

英美契約法對於締約的不實陳述責任原則上限於故意,另外,除非是對於締約重大事由,不實陳述基本上是對於事實的陳述,對於意見表述不被包括在內,畢竟意見表示是主觀的。而單純的保持沉默原則上也不構成不實陳述,甚至在一般公平協商的交易中,也不認為一方有揭露其所知之義務(Laidlaw v. Organ, 15 U.S. (2 Wheat.) 178 (1817) [2])。是故,為避免對方藏匿資訊或保持沉默,契約中常以(亦必須以)羅列相當詳盡的聲明條款(representation)強化對方當事人對於契約重要事項進行完整揭露義務,以利日後進行違約之主張。另須注意的是,如不揭露即構成不實陳述,或基於誠信原則不揭露即無法糾正對方之錯誤時,則仍有揭露之義務。
 
十一、違約Breach 

英美契約法上違約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他方當事人有減輕損害之義務,然該等義務仍以合理性判斷為限,並不要求他方當事人為減輕損害,接受不合理之要求。具體呈現在實務契約條款中,則是雙方當事人都會將如何構成契約之違反做清楚之規範,也會明列協力義務,以利遵循。
 
十二、賠償Remedy 

英美契約法對於違約損害賠償是以金錢賠償為主、另可終止契約,或是請求special performance強制履行或injunction 禁止命令。至如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有三種,包含expectation damage預期合約利益(Plaintiff should get full benefit of the contract)、reliance damage信賴利益(Plaintiff should be left no worse off by the contract),以及restitution damage回復原狀,即禁止不當得利概念,將被告所獲利益返還(Defendant sh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breach)。
英文契約中常見的違約金為預設損害的概念(liquidated damage),應使用在損害難以證明之情狀,法院也會以合理性加以審酌。至於常見聳動的punitive damage懲罰性違約金,其實多半是在侵權行為(torts)中較常發生。
另外英文契約中也常將間接損害incidental damage偶然損害、consequential damage結果損害加以免除,這也是符合英美契約法對於損害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判斷標準,雖然我們一般認知英美法對於損害賠償的請求似乎比我國寬廣,然而實際上法官對於可預見性的審理,以及合理性的審酌之下,其實並沒有我們所以為的超乎想像。
回到實務層面,關於違約賠償部分,英文契約中多半也會對於未違約方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終止權、違約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詳細規定。
 
 
綜合以上討論分析,應可初步窺知英美契約法之論理依據與其宗旨,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外,在英美case law審酌基準中,對於個案法官仍會以合理性標準尋求妥適之公平正義進行判斷。而英文契約各項條款文字,亦為英美契約法之原則呈現。是故在從事英文契約審閱協商時,縱使對於英美契約法各項原則或準據法實務見解不熟悉,秉持公平合理審慎進行契約草擬、審閱及協商,當應亦可確保雙方當事人最後形成共識之條款之最大適法性與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