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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籃球之神在中國“有名”了!

2021-01-01 巨群商標組

       
20世紀無人不知的籃球之神“Michael Jordan”,在“人怕出名豬怕肥”的俗諺中,有其最不願意的經歷,中國大陸的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體育公司)註冊了“喬丹”商標於“鞋”商品(由百仞貿易有限公司銷售),NIKE耐克國際有限公司曾於2002年4月提出商標異議,最終被商標管理機關駁回異議申請,導致NIKE在籃球運動用鞋無法使用“喬丹”一名,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號之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喬丹”一名已與“Michael Jordan”形成對應關係,依法享有姓名權,“喬丹”之名可以回歸籃球之神。
首先,我們先看法院判決決定:(簡述)
一、被告喬丹體育有限公司應於媒體刊登聲明(需經法院審核),澄清與原告Michael Jordan之間關係,並公開賠禮道歉。
二、被告喬丹體育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中的“喬丹”商號。
三、被告喬丹體育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涉及“喬丹”商標,但對於超過五年爭議期的涉及“喬丹”的商標,對採用包括區別性標識等在的合理方式(需經法院審核),註明其與麥克、喬丹不存在任何關聯,以消除關係、顯示區別、停止侵害。
四、被告喬丹體育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麥克、喬丹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0萬元。
五、被告喬丹體育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麥克、喬丹因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5萬元。
六、駁回原告Michael Jordan其他訴訟請求。(原告的請求有1、確認喬丹體育公司和百仞貿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2、判令喬丹體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姓名權行為;3、判令百仞貿易公司立即停止在銷售活動中使用原告姓名的侵權行為;4、判令喬丹體育公司和百仞貿易公司於指定媒體刊登道歉聲明;5、判令喬丹體育公司和百仞貿易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千萬零1元;6、判令喬丹體育公司與仞貿易公司連帶賠償因本案訴訟的合理支出114萬5256元;7、判令喬丹體育公司和百仞貿易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雙方的主張略述為:
        原告即Michael Jordan主張:其名在中國被譯為“邁克爾.喬丹”簡稱“喬丹”,自1984年以來經中國數百家媒體大量且持續的報導,喬丹一名已與其建立特定關聯且為中國公眾所熟知,由此享有“喬丹”之姓名權。被告喬丹體育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使用“喬丹”於商號、產品和商業推廣活動,且將其球衣號碼23與其兩位兒子的中文譯名申請註冊商標,侵權故意極為明顯,而被告百仞貿易公司銷售喬丹體公司的侵權產品,亦同樣侵犯其姓名權而屬共同侵權。
        被告喬丹體育公司辯稱:姓名權標的應為原告Michael Jordan,而中國媒體通常翻譯為“邁克爾.喬丹”,Jordan可指約旦國,亦為英美國家之一普通姓氏,原告無法對一普通姓氏的慣常翻譯享有姓名權,另“喬”解為“南方之木”、“丹”解為“火色,南方屬火”,“喬丹”寓意與原告無關,且“喬丹”商標為合法註冊,已過五年爭議期,屬於不可撤銷的商標,以及其他辯述等等。另一被告百仞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內容與喬丹體育公司略同。
        本案自2012年3月1日受理,經雙方充分舉證,於2013年4月27日第一次審理,又於2017年7月28日進行第二次審理。法院就雙方事證認定,“喬丹”的確屬英美普通姓氏,但不因為該姓氏被普遍使用,就導致原告對“喬丹”譯名的權利喪失,若特定領域內對應性事實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斷是否構成侵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於本案的體育運動之特定領域中,“從事籃球和棒球運動的23號球員”、“育有兩個名為馬庫斯.喬丹和杰弗里.喬丹的兒子”等特定事項,可以判定喬丹體育公司在商業活動(商品與體育運動有關聯)使用的“喬丹”,即指向原告,形成穩定的對應關係,原告依法享有姓名權;又姓名權人自身勤奮於特定領域產生影響力,其姓名蘊含較大的經濟利益,如未經姓名權人的許可,故意使用與姓名權人姓名相同文字,運用於商業活動中誤導公眾,使公眾基於對特定姓名權人的信賴而進行消費,從而獲得不屬其身的經濟利益,當然構成侵害姓名權。
        在確定Michael Jordan擁有“喬丹”的姓名權,且被告喬丹體育公司侵犯原告之姓名權後,法院肯定被告停止使用“喬丹”即為最直接的停止侵害方式,包含停止使用“喬丹”作為企業商號,但關於被告名下“喬丹”註冊商標,考量商標法五年爭議期之立法目的,即督促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及時主張權利,避免爭議商標於註冊後處於爭議狀態過長時間,影響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乃在先權利人與商標權人間的利益平衡,因此,尚在五年爭議期內的“喬丹”商標,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而超過五年爭議期之“喬丹”商標,被告應以合理方式阻斷公眾對原、被告的關聯性產生聯想,使其無法基於原告關聯獲得利益,如註明與美國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不存在關聯。
        法院就名人的姓名權之侵害認定,明確說明以特定領域與侵權行為間的關聯性為認定要素,即使該姓名已為普遍,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Michael Jordan經本判決在中國擁有姓名權了。只是,Michael Jordan滿足嗎?
        提問一、喬丹體育公司應停止使用“喬丹”為其企業商號,那可以改為“甲喬丹”或“橋丹”嗎?
        提問二、喬丹體育公司名下“喬丹”註冊商標,尚在五年爭議期內者,Michael Jordan可否援用本判決撤銷商標註冊嗎?逾五年爭議期者,真的不符“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以及“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等情形嗎?
        在本判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案件中,就認為喬丹體育公司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而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對註冊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前裁定為Michael Jordan撤銷不成立),商評委於2017年4月對該爭議商標作出無效宣告之裁定,撤銷該商標註冊。另根據中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內容和文字,自該規定解釋,未限制以相同名稱為要件,那麼喬丹體育公司若以「橋丹」為企業名稱,以本判決書之立場,應有造成公眾誤解之可能,但若以「甲喬丹」為名,整體文義已有脫離,對於是否造成公眾之誤解,有主觀解釋的空間,非當然成立。
        法院採認喬丹體育公司具明顯惡意,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對於超過五年爭議期的商標卻不達影響社會風俗的程度,或不足成立欺騙手段之不正當性,仍有待籃球之神持續為他的中國之名奮戰不懈,始能了解中國法院一致性的審查認定。
 
資料來源: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乔丹”商号!(附:判决书) (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