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gelina」商標維權使用之商品範圍判斷
系爭商標圖樣 |
註冊第00650036號之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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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
【爭點】主張商標真實使用之商品是否同性質之認定?
【商標法條文】第6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日】108.10.31
【判決摘要】
1.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其商標,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以繼續維護其商標之權利。但為避免失之過苛,如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證據,與該等商品或服務「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逐一檢送使用證據,亦可認為有使用。
2. 商品或服務「同性質」之判斷在適度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在界定商標權的權利保護範圍,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直接援引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促使商標權人為維權而應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本旨。
3. 商品具「同性質」的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4. 本件「餅乾、乾點、麵包」商品與「蛋糕」商品同為糕餅烘焙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均為麵(米)粉、製程亦十分相近,對同一業者而言,該等商品彼此間隨時可透過現有材料產製,以提供予相關消費者,所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亦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性質相同之商品。
5. 「蜜餞」商品係以梅、桃、杏、梨、棗等為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之脫水果蔬或糖漬果蔬;「糖果」係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煮所製成,「蜜餞」及「糖果」商品與實際使用之「蛋糕」商品相較,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均有差異,非屬同性質之商品。
【巨群重點提醒】由於三年未使用之廢止案件實際使用商品/服務所能涵蓋到那些指定商品/服務是以「同性質」為標準,而「同性質」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中商品/服務「類似」之概念不同,因此可能造成即使商標有實際使用但部分商品/服務仍遭廢止的情形。申請商標時在選定商品或服務上,應以當時使用或日後有規劃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申請參考;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在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上,否則會成為他人提出廢止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