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旺」混淆誤認之虞判斷
系爭商標 |
據爭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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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
0 1982751 號
第
43 類: 賓館、汽車旅館 。 |
註冊第00186675號
第43類:餐廳…、旅館、汽車旅館…。 |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
【爭點】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但使用於高度類似服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法條文】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判決日】110.3.25
【判決摘要】
1. 兩造商標對習用中文的我國消費者而言,會以中文部分作為其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整體觀之,一為「聖旺商旅」下置字體較小之英文字串;一為「神旺大飯店」下置字體較小之英文字串,且系爭商標為黃色,據以異議商標為墨色,字體設計也不同,因此兩商標在設色、字體、中英文字均有所不同,整體商標圖樣呈現給消費者的感覺有差異,雖然「聖旺商旅」與「 神旺大飯店」均有「旺」字,然並未對「旺」字刻意放大予以突顯,且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餐飲及旅宿業,並非普通日常消費用品,無論是實際購買服務之消費者,或未來可能購買服務之潛在消費者,施以普通一定程度之注意,可輕易區別兩商標之差異,不致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2.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服務類似之判斷,應以二者所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斷,本件兩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飯店、餐廳等服務,本質上並無差異,原告所稱經營態樣及商業定位之差異,應作為其他混淆誤認因素之考量,無法作為服務不類似之認定。
3. 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旅宿業服務位於台南市中心,標榜為市區內地點方便的商務旅館,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者之旅宿服務為星級大飯店,位於台北市,顯有不同。雖然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確實較系爭商標為高,但以餐飲及旅宿業服務市場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應可區辨兩者之不同,且兩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使用之事實,而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4. 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因此,其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的兩個主要因素,已欠缺其中一項,另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餐飲及旅宿業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已所有認識,二者服務之型態復屬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已有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綜合審酌,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重點提醒】兩商標近似度不高但商品或服務高度近似的情況下,若有已並存於相同市場之事實證據,將有助於審查機關判斷是否有實際產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