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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類:廣告;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郵購;網路購物…。 第36類及第43類。 |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爭點】認定商標維權之使用證據,是否以「實際交易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為限?
【商標法條文】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日】110.1.28
【判決摘要】
1. 原告證據可證明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透過我國舉辦之國際觀光旅遊展,在我國宣傳促銷於日本經營之「東急」百貨公司服務。
2. 商標之維權使用,除應符合第5條「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在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內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3. 原告並未在我國境內實際經營百貨公司,其在旅展所發放之購物折價券或宣傳單,僅是單純的廣告宣傳活動,不論是服務提供地或購買服務之整個交易行為,均發生在日本,並未在我國有百貨公司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不能認定原告在我國已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
【巨群重點提醒】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保護主義,又商標必須要有「真實使用」,亦即商標使用須具備「經濟上之意義」,如僅係單純廣告,而交易行為均發生在台灣以外之地點,恐無法被認定該商標在台灣有使用。據此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後,其商品行銷地點或服務提供地應在台灣,始能認定在台灣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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