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可立爾」非原裝銷售與商標侵權抗辯
系爭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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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01519170號
第5類:西藥劑。 |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爭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關於商標權耗盡抗辯之適用
【商標法條文】第36條第2項、第95條
【判決日】108.2.21
【判決摘要】
1. 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的商品,為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同,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商標權人的營業信譽及消費者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商標權人獨佔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同一商品時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
2. 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於商品之廣告等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的結果,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行銷之商品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的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 本件被告將購自台灣A公司原包裝的藥物,予以拆裝後再分裝成與原包裝不同之包裝,並委託不知情廠商印製A公司名義之包裝盒及附上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A公司原包裝藥物,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權耗盡抗辯之適用。
【巨群重點提醒】商標法上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目的在於,利用非仿冒之商品在市場上自由販售,使消費者在購買時能有更多管道可選擇,進而促進價格競爭。但若他人對原廠商品進行加工、改造或變更,可能會因為過程中使原廠商品之品質等產生變化,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故台灣實務針對就原廠商品進行分裝、改變包裝等行為,認為行為人無商標權耗盡抗辯之適用。因此業者在平行輸入標示有他人商標之原廠商品販售時,宜維持商品原有之狀態,不宜作任何變動,以避免造成商標侵權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