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恩堂公司」)在107年間分別以文字全為大寫之「BOY LONDON」商標及僅單字字首為大寫之「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35、37、44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理分別作成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得恩堂公司不服,對2件商標之核駁處分提起訴願,然遭經濟部駁回,得恩堂公司遂向智慧財產法院(現:「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智慧財產法院卻對該二商標作出了不同結果之判決,其中智慧財產局即針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Boy London」商標判決提出上訴。日前最高行政法院就該案作成「原判決廢棄」,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判決,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判決之見解並不認同。因此本文將透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分析實務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之判斷標準。
貳、法院判決
-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認為:
(一) 本件商標並非英國首都之地名:
本件商標為二英文單字「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 「London」文字。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本件商標予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從「Boy London」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同或類似。因後者予人之印象,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而「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本件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
(二) 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整體判斷:
本件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本件商標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本件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本件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名,其商標整體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本件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
-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
本件商標係由「Boy 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時尚中心,為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London」一字可強烈地指向本件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本件商標「Boy London」,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消費者就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原審未以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涵攝尚有未洽。
參、評析
本案中,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於「Boy London」商標是否會使人與倫敦產生聯想之見解明顯有所差異。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拼音性外文因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為起首單字,故本件商標明顯之部分為「Boy」,再就商標文字整體觀察,「Boy London」商標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倫敦。但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Boy London」商標中之「Boy」只是無特殊意義之普通名詞,而容易被忽略,因此「London」為國人所熟知之城市,可指向本件商標與倫敦之關聯性,且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雖然最高行政法院對於「Boy London」商標是否有使人對商品來自倫敦並產生誤認誤信之結論與智慧局之審查標準較為吻合,但其對於為何文字屬於為普通名詞即會被消費者忽略,卻無具體之闡述。依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2.1.2「任意性標識」之說明,商標文字以既有詞彙所構成,但與指定商品/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即具有識別性。況在實務上亦曾有商標因外文「BOY LONDON」與註冊在先之「BOY BAWANG」商標近似,而遭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前例,觀上述二商標係因均有外文「BOY」被認定構成近似,嗣後後申請商標之申請人因減縮與引據商標指定服務同一或類似之「茶藝館」服務,始獲准註冊,亦可徵外文「BOY」確實可作為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部分,並非因屬於普通單字,即會被消費者所忽略。既然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案中表示,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之消費者,英文「Boy」顯然不是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屬於可作為消費者指示及區別來源之「任意性標識」,應不致僅係普通名詞即被忽略。
本文認為本案之情況或許可思考英文「boy」與「London」之關聯程度,即英文「boy」與「London」雖各有其涵義,但二者均為名詞,且「Boy」在前「London」在後之排列方式使二文字間並無修飾關係,故消費者在看到英文「boy」與「London」之組合自然會理解為無關聯兩個單字之組合,並各自解釋字面涵義,而無法產生使整體文字脫離指示地理區域之印象。申言之,即使消費者不會忽略本件商標起首之「Boy」,但因為「男孩(boy)」、「倫敦(London)」仍然是給人兩個單字之印象,相結合無法成為有其他特殊意義之詞彙,故「倫敦」既然係國人熟知之地名,仍然會有使人對商品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可能。
肆、結論
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則上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並考量指定商品/服務與商標本身之關聯,及消費者在看見商標所會產生之印象各方面因素加以判斷。而當商標中包含有地名之文字,則需要考量該部分是否會有使人對商品/服務之產地或提供地產生誤認誤信之情況,通常若地名搭配其他文字使整體字義脫離地理名稱之涵義,例如:巴黎男孩,此情況較不會被認為有商標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但是當地名所搭配之文字二者間無任何關聯,消費者即易將該二單字視為獨立之兩部分,並就各單字個別解讀,使地名部分無法因為結合有其他文字而產生脫離地理名稱之意思,如:「Boy London」商標,而導致因包含地名而使人對商品/服務之產地或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進而無法獲准註冊。故在設計商標時,應留意相關規定,讓所創用之商標能順利獲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