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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淺談MOU、LOI,與Term Sheet

2020-08-14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淺談MOU、LOI,與Term Sheet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銘傳大學財經法系講師
 
商業交易協商談判上,在雙方或多方進入正式合約之前,有時會先簽署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Letter of Intent(“LOI”),或Term Sheet,中文翻譯則為「意向書」、「備忘錄」或「條件書」,這些文書的簽署,在國與國進行協商談判時也多所常見,大家應該並不陌生。只是這些文書到底是什麼呢?他與正式合約有何區別?更重要的是,對雙方有無拘束力?
 
首先,之所以在締約前簽署一份MOU、LOI,或Term Sheet,泰半是因為合作案較為複雜,雙方(或多方)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進行合約各項條款研擬協商,未免夜長夢多,雙方(或多方)希望將初步談定的重要商業條件先以書面方式作一個紀錄,以利日後正式合約研擬協商之依據。如以單方出具文書方式為之,則為LOI(“letter”表示為一方發送予另一方),如以雙方共同簽署方式為之,則為MOU。Term Sheet多半為較精簡之點列式方式為之,亦通常為雙方(或多方)簽署完成。然而實務上實際應用時頗為混亂,LOI也有可能是雙邊簽署。通常這些文書會訂立一定的有效期限,為期數月或長至一兩年不等,於期滿後或簽署正式合約後失效或自動終止。而在簽署MOU、LOI,或Term Sheet,通常雙方(或多方)已經簽署保密協議(NDA)確保交換之資訊受到保護(保密協議部分下次專文討論)。
 
至於MOU、LOI,或Term Sheet在法律上是否為合約?如不屬合約,對雙方是否有拘束力?若非合約,法律性質為合,是否為預約?還是不屬於一份法律文書?雖有國外論者提及因LOI為單方出具文書,而對雙方無拘束力,然國內外法院最終審酌還是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旨。以國內法院見解而言,認定LOI或MOU非合約,惟對於雙方具有法律上效力,傾向認定為預約,而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3](白話的意思就是你不能要求對方履行MOU、LOI,或Term Sheet中承諾之條款,只能要求對方於(期限內)訂立本約)。至於國外法院判定是否構成MOU、LOI,或Term Sheet則需視文件本身條款是否完整、是否有清楚無模糊不清處,視當事人真意是否欲使其有拘束力,並會參酌當事人行為及一切相關情狀加以判定(簡單的說你必須要言行一致,不能說一套做一套)。在 A.J. Richard & Sons, Inc. v. Forest City Ratner Cos., LLC, 2019 N.Y. Slip Op. 30215(U) (Sup. Ct. Kings County Jan. 28, 2019)乙案中,美國法院即認為LOI已明確將合作案雙方同意之重要條款載明,而應為有拘束力及執行力之協議。[4]
 
了解到MOU、LOI,或Term Sheet法律上的效力後,回歸到實務操作層面,商業談判該怎麼做呢?筆者曾經在參與一個併購案合約談判時,客戶在與國外簽署MOU之後才來尋求律師法律服務,並表示希望推翻MOU裡的重要商業條件約定,筆者與團隊當然盡力協商。然簽署合約或MOU等都是為了長久的合作計畫,縱使得以爭執MOU、LOI,或Term Sheet是否對雙方有拘束力,或是以情勢變更為由要求反悔約定,只是這樣作通常會讓對方對於你的履約誠信大打折扣,恐得不償失,尤其外國公司對於法律文書的簽署嚴謹重視程度通常高於本地公司。是故雖然泰半MOU、LOI,或Term Sheet都寫non-binding(無拘束力),然雙方在商業合作善意下,仍會努力遵循已協商好之承諾。因此,如於簽署MOU、LOI,或Term Sheet時已存有翻盤的想法,建議其中載明那些條款不具拘束力,讓雙方心裡都有個底,雖然實務上很常見的作法是直接寫MOU、LOI,或Term Sheet整份無拘束力,然若將不欲有拘束力之條款個別標出,或是特別強調,除對於日後紛爭較有爭執空間外,也提醒自己或對方對於該等條款在協商時或執行時特別注意。另外,也強烈建議於進行MOU、LOI,或Term Sheet條款協商時即尋求專業法律諮詢服務,或至少由公司內部法務審閱過,切莫心存僥倖認為MOU、LOI,或Term Sheet應無拘束力,而對於法律風險誤認或誤觸卻不自知。